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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民初785号

王勤勇与魏论练、林明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勤勇,魏论练,林明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785号

原告:王勤勇,男,汉族。

被告:魏论练,男,汉族,。

被告:林明接,女,汉族。

原告王勤勇诉被告魏论练、林明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勤勇到庭,被告魏论练、林明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勤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9日,被告魏论练向原告借款17万元,加上2013年8月9日之前借的10万元,共计借款27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归还了4万元,2014年9月归还了2万元,共计归还6万元,余下21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多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辞,故向法院提出诉讼。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魏论练、林明接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论练与被告林明接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8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5月15日登记离婚。2015年4月19日,被告魏论练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到原告王勤勇21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魏论练在借条中备注了下列内容:“利息按2分计,从2014年7月份至现在(2015年4月)未付”。经本院询问,原告称被告魏论练于2013年年初分别向其借款3万元和7万元,尔后又于2013年8月9日向其借款17万元,合计27万元。原告称上述3万元和7万元借款均为现金支付,而另外17万元则以转账方式支付,并就此提供其名下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予以佐证,该明细清单证实了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魏论练的银行账户转账了17万元。就上述21万元借条的形成过程,原告称被告魏论练于2014年向其偿还了6万元,故就剩余21万元借款本金重新出具了上述借条。2016年2月26日,原告以上述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诉讼期间,应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1323民初78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魏论练名下位于惠东县XXX处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37××90】。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勤勇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人口查询信息、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婚姻登记信息和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魏论练在本案中欠原告王勤勇21万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相关转账凭证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魏论练向其偿还上述21万元借款本金,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计付利息的诉求,

本院认为,上述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的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魏论练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年利率24%)向其计付上述21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魏论练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林明接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林明接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述债务为被告魏论练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魏论练的上述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其夫妻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林明接依法应对被告魏论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论练、林明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论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王勤勇一次性偿付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以21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二、被告林明接对被告魏论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680元、保全费1969元、公告费390元,合计80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论练、林明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雪良

代理

审判员  冶园媛

人民陪审员  黎秀永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惠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