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1658号
原告:高玉广,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
被告:王凤连,女,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
原告高玉广与被告王凤连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玉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47674元,并按照银行利息标准赔偿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8日,被告王凤连与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其借款200000元,由杨秀田、高玉广、史国英、满建凯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凤连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替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4767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凤连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8日,被告王凤连与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岗支行签订了个借字(2012)年第0718-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6日,借款用途为购化妆品,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5%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利率在期限内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日,原告高玉广和杨秀田、史国英、满建凯与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岗支行签订了高保字(2012)年第071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载明原告高玉广和杨秀田、史国英、满建凯自愿为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岗支行与被告王凤连形成的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4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凤连未履行还款义务,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岗支行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原告高玉广和杨秀田、史国英、满建凯,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约定利息,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滕商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代被告王凤连向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岗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47674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还款通知单、还款协议、证明、(2014)滕商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王凤连向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岗支行借款,原告高玉广等人自愿为其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被告王凤连未履行还款义务,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岗支行向本院起诉,(2014)滕商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于2014年8月12日代被告王凤连向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岗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476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借款本金47674元,并从垫付之日起按银行利息标准赔偿损失于法有据,系行使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凤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凤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高玉广代其偿付的借款本金47674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76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由被告王凤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金河
审 判 员 薛宝国
人民陪审员 徐登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闵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