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刑更5656号

罪犯费方磊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费方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5656号罪犯费方磊,男,汉族,1991年11月22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肥东县人,现在安徽省潜川监狱服刑。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肥东刑初字第00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费方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三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被告人费方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2)合刑终字第00011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费方磊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09月11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潜川监狱以罪犯费方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8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费方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7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费方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费方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本茹

审 判 员  吴 陶

代理

审判员  高晓云ggz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基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