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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3242号

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上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3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城北路2258号。法定代表人俞晔珣,联席总裁。委托代理人胡翠琴,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娟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蔡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胡钊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联影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66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27日,上诉人联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翠琴、潘娟娟,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胡钊铭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14533078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2877734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联影公司的诉讼请求。联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评字[2015]第85238号《关于第14533078号“联影UNITEDIMAG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商评委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属延续性注册,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法院未考虑审查一致原则,显失公平。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1.

申请人:联影公司。2.申请号:14533078。3.申请日期:2014年5月15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第10类,1001;1003-1004):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诊断设备;医用床;医用X光装置;医用X光防护装置;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医用放射设备;放射医疗设备;医疗用超声器械;诊断和治疗期同位素设备和器械。

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北京汇影互联科技有限公司。2.注册号:12877734。3.申请日期:2013年7月8日。4.专用权期限: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5.标识:6.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1001;1003):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诊断设备;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医用放射设备;放射医疗设备;医疗用超声器械;诊断和治疗期同位素设备和器械。

三、其他事实商标评审程序中,联影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联影公司生产的医疗设备简介、联影公司公司及其产品在专业杂志上的报道和广告等6份证据,用于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大量且广泛使用,已在相关行业内享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本案一审诉讼中,联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第9283099号商标注册证等4件证据,用于证明申请人在第10类各类似群组商品上在先注册有UnitedImaging商标,联影公司还提交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委任联影公司承担64排CT大型医疗设备研发项目的《项目验收申请表》、《项目验收证书》等8件证据,用来证明联影公司的申请商标,在医疗器械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联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联影公司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床一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医用床上的注册申请准予初步审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床”一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本案原审庭审中,联影公司明确表示其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二审审理过程中,联影公司提交了媒体报道、宣传资料、财务审计报告、牌匾等,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诉争商标使用在先,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联影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诉争商标由英文“UNITEDIMAGING”和汉字“联影”组成,引证商标由英文“UnitedImaging”、汉字“汇影医疗”和图形组成。在引证商标的各组成部分之中,“医疗”在核定使用的10类医疗器械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图形的视觉效果也不突出,故其显著识别部分是英文“UnitedImaging”和汉字“汇影”。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组成、含义上相同,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如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属于商标授权行政程序,当事人仅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人,故此类案件对商标之间是否构成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应当从商标标志及商品的基本属性出发进行判断,而通常无法考量商标的使用情况、知名度及主观意图等因素。此外,联影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商标评审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商标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因素影响。每个案件的具体事实均不完全相同,其他商标是否获准注册,并不能够成为诉争商标是否必然应当获准注册的充分理由。联影公司主张的其他商标并未经过司法程序的审查,不能据以证明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错误。联影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孔庆兵

代理

审判员  蒋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静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