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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02执恢274号

曾翔与张博亮、张宏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曾翔,张博亮,张宏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02执恢274号申请执行人曾翔。被执行人张博亮。被执行人张宏基。申请执行人曾翔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恢复执行张博亮、张宏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标的:3025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按(2015)兴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卢统英

审判员  韦 微

审判员  陈勋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