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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刑初字第00532号

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532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扬州市分行营业部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敏,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4)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朱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公诉机关两次补充侦查后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唐某利用担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都市支行行长职务之便,为高某、曹某在获取经营贷款及高某女儿工作的安排、调动等方面谋取利益,受收高某所送人民币50000元。其中2010年春节收受人民币20000元;2011年至2013年春节分别收受人民币10000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唐某主动向单位纪委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唐某退出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曹某的证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制作和出具的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案发经过以及干部任命审批表、年度考核登记表、营业执照、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其退出受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唐某受贿的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免除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有自首、退赃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爱军

人民陪审员  陈树宾

人民陪审员  施一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