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2662号
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阿城区延川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杨伟,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影波,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树信用联社职员,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胜利街。
被告:田雪峰,户籍所在地阿城区金城街,现下落不明。
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阿城信用社)与被告田雪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阿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影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雪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田雪峰立即偿还欠款本金90000元,给付2016年4月16日前利息18605.15元,2016年4月17日开始按照月息8.7‰加罚50%罚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被告逾期不能偿还欠款本息用抵押财产拍卖后清偿。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11日,被告田雪峰在原告阿城信用社杨树信用社用其自有房屋抵押,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月息8.7‰,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0日。后被告拖欠原告本息。经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未举示证据,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A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据A2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产权证、证据A3借款凭证六份、证据A4贷款柜台还款明细,与原件核对无异,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予以采信。证据A5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据A6被告的身份证系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证据A7阿城区金城街金海社区证明一份,系被告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证明,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阿城信用社下属单位杨树信用社与被告田雪峰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雪峰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月利率为8.7‰,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田雪峰用自有房屋,坐���于阿城区金城街金港小区阿钢3号楼4单元8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1070099)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产权证。2014年4月21日原告阿城信用社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元,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元,2014年6月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元,2014年8月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元,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截止2016年4月16日被告拖欠欠款本金90000元,利息18605.15元。
本院认为,杨树信用社与被告田雪峰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杨树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向被告田雪峰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田雪峰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田雪峰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应当承担抵押责任。杨树信用社系原告阿城信用社下属部门,无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阿城信用社主张被告田雪峰偿还借款本息,依法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田雪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欠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16日为18605.15元,自2016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8.7‰上浮50%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田雪峰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田雪峰所有的坐落于阿城区金城街金港小区阿钢3号楼4单元8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1070099)的房屋。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钱给付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其价款超出部分归被告田雪峰所有。
三、被告田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告费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被告田雪峰负担,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艳红
审 判 员 王忠伟
人民陪审员 张玉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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