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1433号原告过建锋。委托代理人鲁萍、费玲玲,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众绵针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注册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锡港西路156号,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卫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过建锋与被告无锡众绵针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过建锋的委托代理人鲁萍、费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纺织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过建锋诉称:2003年至2014年间,经过约定,由过建锋对被告纺织品公司的办公楼、车间、宿舍、围墙、门卫等进行建设施工。2015年4月25日,经过双方确认,纺织品公司结欠过建锋工程款63.9114万元。此款经过建锋多次催要,纺织品公司均已种种理由拖延支付。过建锋现诉至法院要求纺织品公司清偿63.9114万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该款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纺织品公司未提供抗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过建锋系挂靠在无锡市南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新公司)的建筑商户。2003年6月15日,经过建锋与南新公司签订挂靠合同,确定由过建锋对南新公司将承包施工的被告纺织品公司的车间、办公楼等工程实施建设工程施工。2003年6月30日,过建锋以南新公司的名义与纺织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过建锋承包施工总面积2600平方米的车间,工程造价为102万元。2004年3月10日,南新公司与纺织品公司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南新公司对纺织品公司的食堂、办公楼等承包施工,工程造价118.74万元。事后,南新公司将取得的承包施工权依据其与过建锋的挂靠协议,交由过建锋施工。2011年12月19日及2012年1月6日,纺织品公司与过建锋签署完工单,确认过建锋施工工程完工。在此之前,建设工程已经工程结算并进行了验收。2014年10月10日,过建锋向纺织品公司催要工程款,为此纺织品公司出具过建锋还款单一份,确认纺织品公司尚应支付过建锋工程款63.9114万元,此款因纺织品公司暂无清偿能力,由纺织品公司于2016年3月份起至2017年清偿完毕。但此后,纺织品公司分文未予清偿,且纺织品公司已经处于停业状态,公司所在人去楼空。过建锋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过建锋举证的其与南新公司的挂靠协议、南新公司与纺织品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建锋以南新公司名义与纺织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直接发包申请及审批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告知承诺书、工程图纸、工程决算书、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承发包双方签署的完工单、工程款付款清单、纺织品公司的还款单及过建锋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南新公司与被告纺织品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过建锋以南新公司名义与纺织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南新公司与纺织品公司的合同行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属有效合同。原告过建锋作为自然人与南新公司的挂靠协议,接受了南新公司承包施工的纺织品公司的建设工程进行了施工,故过建锋系纺织品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因过建锋没有施工资质,其在无施工资质的情形下对纺织品公司的工程进行施工,由此构成的合同关系无效。过建锋与纺织品公司构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为虽然无效,但依据工程决算书、完工单以及纺织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经付款的事实,能够证明纺织品公司对过建锋的施工行为不仅接受,而且施工工程已经竣工。同时,因没有证据表明纺织品公司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结合纺织品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施工成果并承诺对所余工程款承诺清偿的事实,本院认定过建锋施工的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据此,依据法律规定纺织品公司对所欠过建锋的工程款仍应清偿。关于清偿数额,根据2015年4月25日纺织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卫华签署给过建锋的还款单,能够证明纺织品公司尚欠过建锋工程款63.9114万元的事实,该款纺织品公司应当向过建锋清偿。纺织品公司虽然承诺的付款期限为2016年3月至2017年,但其公司已经处于停业状态,且在应付款的期限开始后,未有债务清偿行为。据此,过建锋要求纺织品公司立即清偿债务的请求,意味着其与纺织品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予以解除。依据纺织品公司的消极行为以及企业处于停业无人的现状,
本院认为纺织品公司的清偿不作为已经明确表示了其不再履行主要债务,故过建锋的理由成立,其要求纺织品公司立即清偿工程款63.91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本院注意到,纺织品公司的承诺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至2017年,在此期间纺织品公司付款均不构成违约,现该期限尚未届满,故纺织品公司的付款未构成违约,过建锋要求纺织品公司因违约而需承担的利息,没有法律根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众绵针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过建锋工程款63.91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过建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310元,由原告过建锋负担850元,由被告纺织品公司负担10460元(纺织品公司负担的费用已由过建锋预交,过建锋同意其预交的由纺织品公司负担的部分,由纺织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杨 琦 东
人民陪审员 丁 建 兴
人民陪审员 杨 叙 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馨妍(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