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30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住所地:茂名市人民南路**号。
负责人:余彬,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帆、黎超源,该行职员。
被告:郑锦坤,男,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被告:李亚丽,女,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茂名分行)诉被告郑锦坤、李亚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茂名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江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锦坤、李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茂名分行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郑锦坤、李亚丽与原告工行茂名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工行茂名分行借款580000元给被告郑锦坤使用,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38%,被告郑锦坤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按期偿还原告工行茂名分行上述贷款本息。该笔贷款由被告郑锦坤、李亚丽以其夫妻名下共有的位于茂名市的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4*****7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1*****3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郑锦坤、李亚丽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加盖指模予以确认。上述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茂名分行依合同之约定将贷款提供给被告郑锦坤使用。被告郑锦坤使用上述贷款后,未能按时归还原告工行茂名分行上述贷款本息,经原告工行茂名分行多次催收后,被告郑锦坤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29日,被告郑锦坤尚欠原告工行茂名分行贷款本金488905.55元,连续违约3期(月),拖欠违约贷款利息7646.34元。为此,特起诉,请求法院:1、提前解除被告郑锦坤、李亚丽于2013年9月16日与原告工行茂名分行签订的编号为“B[家居]字[茂名分]行[营业部]支行[2013]年[23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郑锦坤、李亚丽立即清偿其所欠原告工行茂名分行上述第一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88905.55元及利息7646.3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9日止,从2016年10月1日起利息每月每期按上述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计付至上述本息还清之日为止);3、判令被告郑锦坤、李亚丽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工行茂名分行对处置该项债务的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郑锦坤、李亚丽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郑锦坤不作答辩。被告李亚丽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锦坤于2013年9月16日与原告工行茂名分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工行茂名分行同意出借580000元给被告郑锦坤,借款期限为十年,即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1日止;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计息);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借款月利率为6.55‰;逾期罚息利率上浮40%,即逾期月利率为9.17‰;被告郑锦坤若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工行茂名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郑锦坤立即清除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解除合同。被告郑锦坤在合同的借款人处和抵押人处签名按捺,被告李亚丽在合同的抵押人处签名按捺。被告郑锦坤、李亚丽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茂名市的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4*****7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1*****3号)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共同签订了《抵押声明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李亚丽与原告工行茂名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原借款合同第十九条“抵押担保范围”的约定变更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何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及借款人所欠贷款人的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超限费、滞纳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诉讼费用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逾期后,被告郑锦坤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工行茂名分行追索未果,遂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如前所诉。
被告郑锦坤与被告李亚丽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工行茂名分行确认民事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第二项有笔误,应更正为“判令被告郑锦坤、李亚丽立即清偿其所欠原告工行茂名分行上述第一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88905.55元及利息7646.3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9日止,从2016年3月30日起利息每月每期按上述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计付至上述本息还清之日为止)”。以上事实,有原告工行茂名分行提供的《借款凭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补充条款、抵押声明书、《房地产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历史明细列表、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有义务依照约定履行合同。被告郑锦坤没有按期还本付息,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工行茂名分行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请求被告郑锦坤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488905.55元及利息7646.3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9日止,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郑锦坤、李亚丽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茂名市的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4*****7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1*****3号)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共同签订了《抵押声明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工行茂名分行请求就处置该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郑锦坤与被告李亚丽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郑锦坤与被告李亚丽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规定的情形,故被告郑锦坤向原告工行茂名分行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郑锦坤与被告李亚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郑锦坤、李亚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郑锦坤、李亚丽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签订的编号为“B[家居]字[茂名分]行[营业部]支行[2013]年[23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限被告郑锦坤、李亚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88905.55元及利息7646.3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9日止,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
三、若被告郑锦坤、李亚丽不履行上述第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对被告郑锦坤、李亚丽名下位于茂名市的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4*****7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1*****3号)的房屋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8元、公告费390元,合计9138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郑锦坤、李亚丽负担。被告郑锦坤、李亚丽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健
人民陪审员 李日辉
人民陪审员 张志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培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