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6民初5333号
原告:连云港金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明,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银,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屈霆。
原告连云港金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屈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连云港金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以被告已经交纳物业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云港金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连云港金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时恒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