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221刑初27号

李某3、李某4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李某1,段某,李某2,李某3,李某4,马某某,李某5,李某6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00500号、00537号、(2016)豫0221刑初27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又名李某7,男,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杞县。系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女,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杞县。系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杞县。系被害人。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杨思介,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李某3,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30日,因患严重疾病,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严重疾病,当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4,男,1995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16日因患严重疾病,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严重疾病,当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马某某,女,1964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5,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杞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6,男,1964年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杞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吴炎博,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3、李某4、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段某、李某2分别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12月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16日,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7月7日恢复法庭审理)。2015年12月3日杞县人民检察院又以杞检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5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段某、李某2分别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12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7日杞县人民检察院再次以杞检诉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6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段某、李某2分别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五被告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三案合并审理。2016年7月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刘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诉讼代理人杨思介、被告人李某3、被告人李某4、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家忠、被告人李某5及其辩护人王传云、被告人李某6及其辩护人吴炎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一次;被害人李某1、段某申请司法鉴定一次,但因选择司法鉴定机构的问题,被害人李某1、段某拒不配合本院指定委托,致使鉴定未果。现已审理终结。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与李某1发生纠纷,后到杞县公安局沙沃乡派出所说明情况。当日23时许,李某1等人从派出所出来后,被告人李某3、李某4、马某某、李某5、李某6等人在杞县沙沃乡车站南十字路口处将李某1、段某、李某2打伤,经鉴定,李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段某、李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3、李某4、马某某、李某5、李某6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1诉称,由于五被告人将我打成轻伤,要求五被告人连带赔偿医疗费84696.17元、误工费4037.32元、护理费342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790元、残疾赔偿金144344.9元、鉴定费1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58.7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后续康复医疗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81756.69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段某诉称,由于五被告人将我打成轻微伤,要求五被告人连带赔偿医疗费7986.48元、误工费3907.08元、护理费186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残疾赔偿金65118元、鉴定打印费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8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等,共计104065.28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2诉称,由于五被告人将我打成轻微伤,要求五被告人连带赔偿医疗费6147.92元、误工费2184.35元、护理费56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鉴定打印费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等,共计19996.63元。

被告人李某3辩称,人是我打的,李某6和马某某、李某4、李某5没有参与殴打。我认罪,但是我不认寻衅滋事罪,发生这个事是有原因的,先殴打我母亲在先。

被告人李某4辩称,我认罪,但是我不认寻衅滋事罪,我们不是无故殴打,是李某1殴打我母亲在先。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我认罪,但我构不成寻衅滋事罪,我在家挨打了,打电话让孩子回来才发生的这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某构不成寻衅滋事罪也不属共同犯罪,应认定马某某、李某5、李某段某是互殴行为,彼此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但由于双方伤势较轻,故均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某5辩称,李某3、李某4与李某1打架的时候我不在场,也没有参与,李某2见我在路边站着就把我扑倒在地,我们发生了肢体接触,但是并没有打她,只是推开她,我不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5并未与李某3、李某4预谋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5构成共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5没有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情节,构不成寻衅滋事罪,与李某2殴打系故意伤害行为,因伤害行为未达到犯罪条件,应认定被告人李某5无罪。

被告人李某6辩称,是对方先殴打马某某,和对方发生矛盾时,我是劝架的,我没有参与殴打,我不认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6犯寻衅滋事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李某6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拦截、殴打行为,而是积极的劝阻双方做出进一步的过激行为,应宣告被告人李某6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与李某1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马某某、李某5与被害人李某1、段某等人到杞县公安局沙沃派出所说明情况。后被告人李某3、李某4、李某6与被害人李某2等人先后到沙沃派出所等候调查处理。2015年8月3日0时许,李某1等人从派出所出来后,被告人李某3、李某4、马某某、李某5、李某6等人在杞沙公路与S325省道交叉口附近将被害人李某1、段某、李某2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段某、李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8月3日被害人李某1、段某、李某2均住入杞县人民医院治疗,李某1至2015年9月12日共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16522.62元,期间,李某1于2015年8月4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支付检查费用1260元;段某至2015年9月14日共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用7986.48元;李某2至2015年8月12日共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用6147.92元。被害人段某、李某2各支付法医鉴定打印资料费80元。另查明,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4月12日,李某1因重症肺炎、Ⅰ型呼衰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入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用28155.13元;2016年3月6日、8日,李某1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支付门诊费88元。2016年3月7日,李某1因静注入免疫球蛋白,支付费用12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3供述:那天晚上八、九点的时候,我父亲李某6给我打电话说:我母亲马某某跟李某7吵架了,让我回来看怎么回事。我和我弟弟李某4等人开着一辆马自达轿车回杞县。晚上十一点左右,我朋友开着我的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也到了杞县沙沃派出所。大概晚上12点左右我父母从派出所出来了,我问母亲怎么回事,我母亲说下午因为挖自来水管的沟,李某7打俺母亲了,派出所里的人正调解。我们在派出所门口等我姐夫尚某记材料,等了一会儿我姐夫出来了,接着李某7和他女婿还有一个人我不知道是谁开着一辆轿车也从派出所里出来了,李某7他们从派出所出来往西走了,我开着我的丰田越野车在前面截李某7他们开的车,我们开的那辆马自达轿车在后面追,到杞沙路和省道交叉口附近我截住李某7他们开的车,我下车啥话也没有说,拉开他们的车门把李某7从车上拉了下来,我一拳打到李某7的胸口,我俩就打到一起,都是拳打脚踢的。李某4往李某7身上跺了两脚,打着的时候我和李某7都倒地上了,这时李某7的爱人用手电灯砸了我的头一下,我俩从地上站起来继续打,我用脚往他腿上身上乱跺。当时只顾打李某7了,在打的过程中李某7的女儿和我姐姐也打到一处了。打架的俺这边有我、俺兄弟、俺姐,我父亲在干什么我记不清楚了,我母亲在干什么我也不知道,我没有注意,对方有李某7、李某7的媳妇,李某7的女儿。2、被告人李某4供述:2015年8月2日晚上九点左右,俺爸李某6给俺哥打电话说俺邻居李某1跟俺妈马某某打架了,让我们赶紧回家看看。俺哥开着马自达轿车带着我和他朋友回沙沃了,在回来的途中,俺姐李某5跟我们联系了,说俺妈现在在沙沃派出所。到派出所后,民警已经记过笔录了,还给我妈开了委托书,民警说让我们先回去看病,事以后再说。然后我们一家人就从派出所出来了,我们到沙沃乡政府门口停下了,我们在等对方的人出来,问清这个事,我家人都很生气。等了一会儿,对方的人都出来了,当时李某2和她妈骑着电车出了政府门向东走了,然后李某1他女婿开着车带着李某1、刘某出了政府门向西走,俺哥开着车,带着俺爸、俺姐夫、还有俺哥的两个朋友,俺哥开着丰田车并排停在李某1女婿的车的左边,我开着车带着俺妈、俺姐停在那车的右后方,当时三辆车都停车了。然后俺爸下车之后走到李某7女婿的车跟,打开后车门把李某7从车上拉下来了,俺哥、我、俺姐夫、还有俺哥的两个朋友都下车了,然后就打李某7。刚开始,我爸、俺哥和我对李某7拳打脚踢,具体打到他哪个部位也没有注意,把李某7打倒后他又站起来,我们过去又把他打倒,这样来回了几次。后来李某7的媳妇和他女儿李某2回来了,李某2她妈先过来拿手灯打我,我把她推倒了,然后我妈过来和李某2他妈厮打,李某2和俺姐李某5互相抓住对方头发厮打在一起,俺妈马某某过来跟俺姐一块跟李某2厮打。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5年8月2日晚上8点左右,在俺家胡同口处,俺村的李某7因为自来水管的事打我了,你们民警就将我和李某7带到了派出所,给我受伤的地方拍照,后你们民警给我开了一个信。之后俺就从派出所出来了,在派出所的门口,我见俺这边有俺两个儿子李某3、李某4,俺女儿李某5、俺女婿尚某还有俺儿子的三个朋友,我也不认识,对方有李某7的女儿李某2、李某7的媳妇段某、李某7的女婿、还有俺村的刘某。后俺就走,俺二儿子李某4开着一辆轿车带着我,俺大儿子李某3开着他的车带着俺丈夫李某6、俺儿子的三个朋友、俺女婿尚某。俺就出乡政府门沿着省道往西走,一会儿,李某7的女婿开车也从东边过来了,我当时在车座上歪着呢,我见车不走了,我坐起来停了一会才出来,俺这边的两辆车就将李某7的女婿的车给堵到路边了,我就去打开车门,还不知道咋打开的车门,我也不知道咋着出来的,我出来见俺丈夫、俺大儿子、俺二儿子正和李某7打呢,具体咋打的没有注意,李某7的媳妇和女儿也不知道是啥时候过来了,李某7的媳妇段某就拿了一个凉鞋往我的肩膀上拍了一下,我就打段某,当时没有打住她,这时,俺闺女李某5正和李某2两个人相互的抓对方的头发不放,在地上躺着呢,我就去用手掰她们两个人的手,李某7就拿拖鞋往我的后背上拍了一下,掰开之后,就不打了。参与打架的俺这边是俺丈夫、两个儿子、我、俺女儿,对方是李某7、李某7的媳妇、女儿。4、被告人李某5供述:我在乡政府门口等派出所给我说法。一会儿,李某7的女婿的车就从派出所出来了,李某7女婿的车就沿着乡政府门口的大路往西了,我见他们走了,我心里无望了(意思是派出所的没有拘留他),俺也就走了,俺弟弟李某3、李某4就开着俺弟弟的车也往西走了,俺丈夫就开着面包车带着我也正西走了、俺爸爸、俺妈在后面坐着。走到杞县至沙沃的公路与大路交叉口往东不远处,我见西边有人打架呢,俺爸爸就上前去了,我和俺丈夫也跟了上去,当时俺弟弟李某3、李某4正和李某7打着呢,具体咋打嘞我没有注意,俺爸爸李某6就上前捞俺弟弟,当时我、俺丈夫、俺妈在那站呢,一会儿,李某7的女儿李某2不知道从哪过来了,李某2就上前抓住我的头发把我往她的怀里拽,我掰她的手掰不开,我就拽她的头发,当时俺两个都倒地上了,我就叫俺妈,俺妈就过来掰李某2抓我头发的手,俺妈掰不开李某2的手,我就叫俺丈夫尚某,尚某就和俺妈一起将李某2抓我头发的手给掰开了,之后就不打了。当时参与打架的俺这边有俺弟弟李某3、李某4、我,对方有李某7、李某7的女儿。5、被告人李某6供述:我们从派出所出来之后,我大儿子李某3开着黑色的车往西走了,我和李某5坐的二儿子李某4的车,这时李某7他家的车从派出所出来了,他们的车和李某3的车在省道和杞沙公路交叉口那走到一起了,他们的车都停那里了,我坐的车也停在他们车后面了,我从车上下来看见李某3和李某7在争吵呢,我就劝,不让他们打架,他们两个还是打起来了,他们相互用拳头打,我就去他们两个人中间,后来李某7的媳妇过来了,用手电筒砸李某3,我就推了他媳妇一下,他媳妇用手电筒砸我,我就一手抓住她的衣服,另一只手夺她的手电筒,我二儿子李某4在干嘛我不知道,李某7他女儿李某2也过来往李某3身上扑,我就上前挡住李某2,我问她一个女孩家干啥呢。李某7和俺大儿子正打着呢,俺二儿子李某4从我的身后往他们的跟前去,快到跟前的时候,李某7的媳妇拿了一个手灯往俺二儿子的头上砸了一下,李某4就打李某7的媳妇,我不让他打,我就把李某7他媳妇往一边推,把她推倒在地上了,我对她说你再打我就不客气了,我就和李某7他媳妇在那理论,他们那边怎么打的我没注意。我没有参与打架,我看见我大儿子李某3和李某7打架了,二儿子李某4参与打架没有我没有注意。6、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5年8月2日晚上8点多,马某某家的水管漏水了,后来我们发生矛盾了,我们闹到派出所了,派出所的给我们记完笔录,民警对我们双方说这个事正在调查,让我们双方回去后不能再闹事。2015年8月3日凌晨0时许,我和俺媳妇段某、闺女李某2、女婿吴某、邻居刘某从沙沃派出所出来准备回家,李某2开着电动三轮车载着段某正东走了,吴某开着车往西走,我在后排左面坐着,刘某在副驾驶坐着,我们正走着呢,前面一辆车堵住吴某的轿车,不让吴某往西走,后面也有车堵着,没法倒车,我们正在车里坐着呢,突然,李某6的大儿子把吴某的车后排座车门捞开,他一手捞车门,一手往下拽我,李某6伸手打我的头部、脸部、胸部,随即我被李某6的大儿子捞出车门倒到地上了,李某6的大儿子用拳头捶我的头部、脸部、胸部,当时李某6和李某6的大儿子都用脚跺我的头、胸口、腿部、胳膊,李某6摁住我的头往地上磕,李某6的大儿子用拳头捶我的右眼部,我当时被他们打蒙了。等我醒过来,马某某和李某5她们两个用拳头打段某的头部、面部,摁住段某的头往地上摔,当时还有好几个人在打李某2,几个人对李某2拳打脚踢,抱着李某2的头往地上摔,因为天黑,我看不清是谁打的。7、被害人李某2陈述:我骑着俺妈的电动三轮车带着俺妈,俺老公开着车带着俺爸、刘某出了乡政府大门,我骑着电车就往东走了,俺老公开着车带着俺爸、刘某就往西走了。我骑着电车往东没走多远呢,俺妈就喊我,说有人打俺爸,然后我就骑着车掉头回去。我到了之后就看到俺爸在地上躺着,有几个人围着踢他,俺老公当时跑派出所喊民警去了。我就赶紧过去捞他们,这时李某5就在我背后跺了我一脚,我就跟李某5厮打,马某某过来和李某5一起把我摁倒了,我抓住李某5的衣领不放,马某某就拉着我的头发在地上拖我,我还是抓住李某5的衣领不放,李某5的老公就双手抱着我的头往下摔,摔完就摁着我的头不让我动,马某某和李某5就抠我的手,把我的手抠伤了,然后我的手就松开了,他们开着车就走了。我爸、我妈和我都受伤了,对方具体什么情况我不清楚,我头部被他们打伤了,我脸上、手上、背上、肩部均不同程度受伤。对方大概有十多个人,他们都参与打了,其中我认识李某6、马某某、李某5、李某5的老公、龙、龙涛,其他人我不认识。8、被害人段某陈述:走到省道325与杞沙公路交叉口附近时,我看见李某6他们那边的人正打俺丈夫呢,我看见俺丈夫在地上躺着,李某6的大儿子李某3摁着俺丈夫的头,李某6、李某4、李某6的女婿及还有几个年青孩用脚往俺丈夫李某7的身上乱跺,具体跺到啥部位没有注意。俺女儿李某2就往跟前去,马某某和李某5就抓住俺女儿的头发把俺女儿给弄倒在地上了,我就从车上下来去俺丈夫的跟前,李某6就用脚往我的后腰上跺了一下,把我跺倒在地上了,我准备站起来呢,李某4用脚往我的右肩膀上跺了一下,接着李某6就抓住我的头发把我的头往地上摔,我就用拳头去打李某6,李某6用脚往我的右大腿上面跺了一下。9、证人吴某证言:走到S325省道与杞沙路交叉口附近,这辆越野车又截住我的去路,后面还有一辆车追我的车,把我的车逼停在路边上了。后面那辆车里下来几个人,有李某6的大儿子和二儿子和李某6拉开我后座的车门把我岳父从车里拉出来了。他们三个人对我岳父拳打脚踢。我就赶紧去派出所叫人去了,后来怎么打的我不知道。10、证人孔某的证言:2015年8月2日夜里12点左右,我和李某3、柳三在沙沃如意饭店门口吃烩面,这时我看见一辆黑色轿车从东面过来往西走,走到我吃饭的地方西面时,来一辆轿车堵住黑色轿车的去路,黑色轿车后有一辆车堵住。堵住的这二辆车下来七八个男的,过去从堵住那辆上捞下来一个男的(看上去有五十来岁),他们七八个男的围住那个男的就打,用拳头打,用脚跺。打着那个男的同时,我见有几个男的打两个妇女,一个妇女年纪大些(看上去有五十多岁),另一个妇女年轻些(有三十来岁),他们把两个妇女打倒地上之后都用脚往身上跺,和七八个男的一起的还有一个女的打那个年轻妇女的脸了。我见被打的男的脸上受伤了,两个妇女被打倒后就没有起来。11、证人柳某的证言:我见堵车的车上下来七、八个男的就打被截停的那辆车上的一个男的(约有50多岁),这七、八个男的就对这个男的(约有50多岁)拳打脚踢。堵车的车上下来的这个女的就打另外两个女的(一个年轻一点的,一个年纪大一点的,应该是和被堵车的人一起的,不知道他们啥时候过来的),一会儿,堵车的车上的两个男的也下手打那两个女的(和被堵车的人一起的),一会儿,打乱了,俺三个看不上去了就过去了,俺就问他们双方是哪的,他们双方都说是车寨的,俺想着是家务事呢,俺一走,一会儿又打了起来,堵车的车上有几个人(具体几个也没有查,有男的、有女的)就打一个年轻点的女的(和被堵车的人一起的),这个年轻点的女的倒地上之后,打她的这几个人还用脚往这个女的身上跺,跺的这个女的嗷嗷叫。12、证人李某3的证言:堵车的这两辆车上下来七、八个男的和一个女的。他们当中的一个男的就上到中间的那辆车附近,他打开车门,把一个男的(约有50多岁)从车上捞了下来。接着堵车的车上下来的这七、八个男的就下手打这个男的(约有50多岁),他们对他拳打脚踢。一会儿,不知道从哪边过来了两个妇女,一个年纪大一点的,一个年轻一点的。这两个女的应该和这个男的(约有50多岁)是一块的。堵车的车上下来的这个女的就抓住年纪大一点的妇女的头发把她给摁倒在地上。这时堵车的一个年轻孩用脚往年纪大一点的这个女的身上跺。13、证人刘某证言:我们正走着的时候,突然有辆黑色的车在前面堵住俺的车了,我们准备调头正东走呢,走不动,当时车都没有熄火。也不知道是谁把车门捞开了,把李某7直接从车上捞下来了,有几个人就打李某7,我也没有注意是谁,我就打电话报警,我一直没有下车。堵着我们车的车正西走后,我才从车上下来了,我看见李某7的右眼上面流血了,脸上也有血,一会儿,他的右眼肿起来了,我听他说他的肋骨疼,我看着他一直都站不起来腰。我看见李某2和段某都在地上躺着呢,段某喊头疼、身上疼,被打毁了。李某2在地上躺着昏迷着,我叫不应她。14、证人尚某证言:我看见我媳妇李某5正和李某7的女儿互相拉着头发打,西边不远我岳父和李某3正在打李某7,李某5和李某7的女儿倒在地上相互抓着对方的头发不放,我赶紧过去拉着她们俩不让打,我岳母马某某也帮着拉架,旁边还有吃饭的路人也劝架不让打。具体双方怎么打的我也看不清楚。15、证人车某某的证言:2015年8月20日上午11点多,我当时正在俺娘家,李某5找到我说让我说服李某2调解,让打架的事私了,我说这个事我说了不算,我尽量给他们说。16、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辨认笔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3、李某4、马某某、李某5、李某6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分别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鉴定费,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后续康复医疗费、护理费,可在实际产生费用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其请求赔偿的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的相关费用,是在案发七个月后,治疗其重症肺炎、Ⅰ型呼衰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因无法确定系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交通费,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根据其就医情况,分别酌定为300元,共计900元。

被告人李某3、李某4辩称本案事出有因,不是无故殴打,均构不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其构不成寻衅滋事罪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属共同犯罪,构不成寻衅滋事罪,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5、李某6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构不成寻衅滋事罪,应宣告无罪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4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三、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四、被告人李某5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五、被告人李某6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六、五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医疗费17782.62元、营养费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误工费2870元、护理费28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5462.6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医疗费7986.48元、营养费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误工费3010元、护理费1866.7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元,共计14963.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医疗费6147.92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564.3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元,共计8192.28元。五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七、驳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郝爱良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昆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