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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刑初891号

俞某、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俞某,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891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吸毒于2011年4月8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6年4月23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4月26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女,1975年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连江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9月28日被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吸毒于2016年4月23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4月26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6)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6年3月上旬的一天10时许,吸毒人员陈辉联系被告人俞某购买人民币150元重约0.3克的海洛因,并约定在福清市音西街道清航街十字路口附近交易。接着,被告人俞某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高某,并将重约0.3克的海洛因交给高某,让高某送到上述约定地点卖给陈辉。之后,被告人高某在上述约定地点将重约0.3克海洛因交给陈辉,并当场从陈辉处收取毒资人民币150元,后将毒资转交给被告人俞某。

二、2016年4月22日11时许,吸毒人员陈辉联系被告人俞某购买人民币150元重约0.3克的海洛因,并约定在福清市音西街道清航街十字路口附近交易。后被告人俞某携带毒品到上述约定地点准备与陈辉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俞某处扣押疑似海洛因粉末4袋共重1.27克。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上述疑似海洛因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俞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高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其中,被告人俞某明知是毒品仍先后2次向他人贩卖海洛因共计1.57克,被告人高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海洛因0.3克,被告人俞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俞某、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俞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高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俞某、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3月上旬的一天10时许,吸毒人员陈辉联系被告人俞某购买人民币150元重约0.3克的海洛因,并约定在福清市音西街道清航街十字路口附近交易。接着,被告人俞某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高某,并将重约0.3克的海洛因交给高某,让高某送到上述约定地点卖给陈辉。之后,被告人高某在上述约定地点将重约0.3克海洛因交给陈辉,并当场从陈辉处收取毒资人民币150元,后将毒资转交给被告人俞某。

二、2016年4月22日11时许,吸毒人员陈辉联系被告人俞某购买人民币150元重约0.3克的海洛因,并约定在福清市音西街道清航街十字路口附近交易。后被告人俞某携带毒品到上述约定地点准备与陈辉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俞某处扣押疑似海洛因粉末4袋共重1.27克。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上述疑似海洛因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俞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高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单独或共同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俞某先后2次向他人贩卖海洛因计1.57克;被告人高某向他人贩卖海洛因1次计0.3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到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俞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俞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敏

人民陪审员  薛娟兰

人民陪审员  俞 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怡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