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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执2161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华为钢管扣件租赁中心与被执行人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维兵、淄博沃尔德置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1-1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华为钢管扣件租赁中心,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维兵,淄博沃尔德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2161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华为钢管扣件租赁中心,住南京市浦口区柳州路中铁十五局混凝土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张萍。被执行人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9号。被执行人曹维兵,男,1967年3月2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淄博沃尔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淄博市缁川区缁城路126号。本院在执行(2016)苏0111执2161号南京市浦口区华为钢管扣件租赁中心与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维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华为钢管扣件租赁中心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维兵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1民初84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吕春贵助理执行员  邢啸天助理执行员  马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