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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2432号

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占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2432号原告占某。被告刘某甲。

原告占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馨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占某与被告刘某甲系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十月二十五日,双方举行了婚礼,2012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大冶市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婚后,被告沉迷网络,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有探视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全户人员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4、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夫妻关系;5、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综合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形式合法,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占某与被告刘某甲系经人介绍后恋爱,2011年农历十月二十五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2年6月23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以家庭生活为目的。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双方应当珍惜,共同维护家庭和睦。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之间产生裂痕,双方应在维系家庭生活且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前提下相互理解和体谅。出于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慎重考虑,被告今后应与原告多交流、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琐事,关心、支持原告,原告亦应给予被告缓和夫妻矛盾,维系家庭生活的时间和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00元,汇款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馨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