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字第11858号
原告:刘甫友,男,汉族,1931年10月10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刘佐明,女,汉族,1950年8月22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刘甫友诉被告刘佐明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甫友及被告刘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甫友诉称:原告刘甫友和妻子王国贞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刘佐明、刘佐良、刘佐渊、刘佐秀、刘佐林;原告的妻子王国贞于2009年7月11日因病去世。现原告年老多病,由五被告共同聘请了一个保姆照顾其日常起居生活,费用由五被告分摊。现子女刘佐良、刘佐渊、刘佐秀、刘佐林均按月支付费用,唯有被告刘佐明拒绝支付,现已累计欠付2016年1月至6月的赡养费3600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刘佐明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6月期间的赡养费3600元,并此后按每月600元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赡养费3600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佐明辩称:自己和原告系父女关系属实,自己对父亲尽了赡养义务。原告在日常生活中聘请了一个保姆照顾日常起居生活属实,此保姆还是被告请的,以前是1200元一个月,从今年5月份开始是1300元一个月,因为此保姆不好,所以被告不愿意请保姆了,愿意自己亲自来赡养原告,原告每月有1300元社保收入,而被告现在体弱多病,没有收入来源,只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不同意支付保姆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甫友和妻子王国贞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刘佐明、刘佐良、刘佐渊、刘佐秀、刘佐林;原告的妻子王国贞于2009年7月11日因病去世。本案起诉前,原告独自居住,由五被告共同聘请了一个保姆照顾其日常起居生活,月工资为1200-1300元,庭审时,被告不同意再为原告聘请保姆,原告则表示自己单独居住,要求由子女继续为其聘请保姆照顾日常生活。另查明:原告每月有社保收入1300元。以上事实,有亲属关系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亲生父亲,现年迈多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实际收入状况及日常生活情况,并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判令被告每月应付赡养费金额为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佐明自2016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刘甫友赡养费4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甫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刘佐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各自负担款项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何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