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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2民初951号

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8-08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尹某某,苏某,保险公司贵州分公司,贵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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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2民初951号原告尹某某,男,2005年12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文县六广镇龙窝村沙土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村狗场寨二组新庄路**号。法定代理人尹某,男,1970年5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同上,系原告尹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某,男,1976年8月29日生,仡佬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号*栋*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1978年4月25日生,仡佬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苏某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保险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某某区某某大厦8层。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贵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庄路198号地矿新庄第11栋1单元3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78547938-0。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苏某、保险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贵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苏某委托代理人暨第三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15年4月26日,被告苏某驾驶贵AP89**号小型轿车在贵阳市乌当区天馨家园路段与原告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苏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某无责任。原告尹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5天,出院后经鉴定,尹某某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原告及其代理人多次要求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但被告对原告要求不予理睬,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苏某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375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等共计90109.28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苏某进行赔偿;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辩称,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孩子,并垫付各项费用119523.21元,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自己已垫付的上述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故对于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对于护理费应当按照77.9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只认可500元;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对于精神抚慰金只认可3000元;对于医疗费被告苏某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7时50分许,被告苏某驾驶贵AP89**号小型轿车在贵阳市乌当区天馨家园路段与原告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尹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某某无责任。原告尹某某受伤后先被送往贵阳市乌当区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706.1元,后又被送往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5天,用去医疗费104817.11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苏某垫付,此外被告苏某另行支付给原告尹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4000元。原告尹某某出院后,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550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尹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中段骨折,经临床行外固定等治疗后,现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导致其左下肢负重等日常活动能力降低,该损伤达十级伤残。鉴定费用700元,由原告尹某某支付。另查明,贵AP8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第三人某某公��,该车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原告尹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文县六广镇龙窝村沙土组,自2014年12月25日起在贵阳市乌当区新添村狗场寨二组新庄路64号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信息、居住证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公司贵州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确认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阳市乌当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总结、医疗发票、费用结算清单、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法临鉴字550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苏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尹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尹某某受伤,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苏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尹某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贵AP89**号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数额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对原告尹某某因本次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对于原告尹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有贵阳市乌当区人民医院及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05223.21元;对于原告尹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5000元,经查尹某某住院治疗125天,参照2016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1845元/年标准计算,计算为31845元/年÷12÷21.75×125天=15251.44元。故对于原告尹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77.9元每天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尹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虽无相应票据佐证,但考虑到尹某某住院治疗,家人陪护往来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故保险公司只同意支付5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尹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原告住院治疗125天,参照贵州省2015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125×100元=12500元,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尹某某主张的营养费3750元,尹某某住院治疗125天,按照30元/天计算,125×30元=3750元,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尹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尹某某虽然是农业户籍,但其自2014年12月25日起便一直在贵阳市乌当区新添村狗场寨二组居住,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计算为:24579.64×20×10%=49159.28元,故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尹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尹某某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尹某某年幼,故尹某某该项请求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对于原告尹某某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尹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未实际产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尹某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191832.49元。因贵AP89**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总计为622000元,该款未超过该限额,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尹某某,因被告苏某前期已垫付119523.21元,扣除该款后,保险公司还应赔付原告尹某某72309.28元。对于被告苏某前期垫付的费用,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苏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309.28元;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苏某前期垫付的费用119523.21元。案件受理费2052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405元,被告保险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1647元。(此款原告尹某某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 琛

人民陪审员  万廷云

人民陪审员  汤忠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申薏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