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3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何忠平,男。
委托代理人:刘超光,重庆鸿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街道钢花村。
法定代表人:袁晓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人:张翼,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忠平因与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钢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4)渡法民初字第03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晨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按照《闲置设备买卖协议》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并在办理过户以及事后产生了费用,但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案涉车辆不能及时办理过户,对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重钢建设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重钢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何忠平立即配合重钢建设公司将渝A、渝A、渝A三台汽车起重机过户到何忠平名下,过户费用由何忠平承担;
二、诉讼费用由何忠平承担。何忠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解除双方于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闲置设备买卖协议》;
二、重钢建设公司返还何忠平购车款440000元并赔偿何忠平损失258344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重钢建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重钢建设公司经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出售3台闲置汽车起重机,由自然人何忠平中标。2011年11月1日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向何忠平出具《交易结果通知书》。2011年11月6日重钢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何忠平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闲置设备买卖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闲置设备概况:车牌号渝A,登记日期1995年3月���车牌号渝A,登记日期1995年2月;车牌号渝A,登记日期1995年3月。2、购买价格44万元。3、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在2个工作日内到重交所付清设备全部费用和重交所收取的交易费,待重交所将设备全款付给甲方指定的账户并到账后,甲方在设备停放地按实物现状将3台设备交付给乙方。4、甲方向乙方提交3台汽车起重机及车籍档案资料,配合乙方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车辆过户的相关事宜。5、乙方承担3台汽车起重机过户的全部费用,自设备交付之日起(包括在办理过户、转籍期间)承担设备使用的全部风险责任和安全责任。6、违约方承担1%的违约金等。协议签订后,何忠平按约定支付了相关的费用,重钢建设公司根据约定向何忠平交付了3台汽车起重机。2011年11月16日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国有产权交易鉴证书,对上述产权转让行为进行鉴证,认为符合规定程序。2011年11月18日重钢建设公司委托重庆邦喜机动车服务公司办理上述车辆的车管手续,但实际上并未完成车辆过户手续。2011年12月25日何忠平为维修渝A汽车起重机支付工时及材料费12730元。2011年12月27日何忠平为维修渝A汽车起重机支付工时及材料费11741元,吊车费800元,拖车费4200元。2012年3月27日何忠平为3台汽车起重机支付路桥费11782元。2014年9月2日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受重钢建设公司的委托向何忠平发出律师函称,交易完成后,何忠平一直不配合重钢建设公司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并在重钢建设公司多次催促下仍然不配合办理过户,要求何忠平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10日内立即与重钢建设公司联系并配合办理车辆过户事宜。2014年9月28日重钢建设公司与何忠平就车辆过户事宜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重钢建设公司称,派专人配合,近年电话催办无果;何忠平称,汽车起重机由于种种原因未及时过户,目前汽车起重机在忠县,汽车无法开回重庆。同时何忠平向重钢建设公司提出意见:1、3台汽车起重机修理费要10万元左右,过户费3-4万元,由于没有修复价值,不要修车,要求重钢建设公司承担修理费和过户费,2、3台汽车起重机在忠县就地报废,估计可取得废钢收入7万元,如果报废以重钢建设公司的名义报废,重钢建设公司需要买回3台汽车起重机。对何忠平的两个意见,重钢建设公司一方没有同意,表示需要再了解情况和汇报。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由买受人支付对应价款的合同,根据重钢建设公司与何忠平之间所签订的《闲置设备买卖协议》,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并且购买方何忠平根据协议支付了约定价款,出让方重钢建设公司也根据协议履行了车辆交付义务。对于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因此3台汽车起重机的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已经转移给买受人何忠平,何忠平已经是3台汽车起重机的现所有人。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人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管所申请转移登记。”,因此上述车辆转移登记的主要义务人,应为现所有人何忠平,重钢建设公司作为原所有人,具有辅助配合的义务。庭审中何忠平称,重钢建设公司向何忠平交付了办理车辆转移登记需要的材料,但重钢建设公司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法定代表人是周灿,国有产权交易凭证书里注明的重钢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岚峰,车管部门因此拒绝办理过户登记,在此情况下,何忠平向重钢建设公司多次提出出具有关法定代表人变更证明的要求,但重钢建设公司不予配合,最终造成上述车辆至今不能过户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何忠平对其主张之事实负有举证的责任,但何忠平未提交证据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与国有产权交易凭证书上法定代表人不一致是造成车辆不能过户的直接原因,也无证据证明,曾就该问题向重钢建设公司提出过配合的请求,加之,庭审中重钢建设公司已经明确表示,随时可向何忠平出具法定代表人变更证明。因此,何忠平主张重钢建设公司不予协助的抗辩不能成立。另外,何忠平以其车辆已处于报废状态不能过户,作为另一抗辩理由,但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重钢建设公司要求何忠平办理上述车辆过户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院予以支持。反诉部分,首先,购买方何忠平根据协议支付了约定价款,出让方重钢建设公司按约定交付了车辆,动产所有权经交付已经发生了转让,交易已经完成。上述车辆的买卖是按现状进行的买卖,出卖人不承担质量保证的义务,动产所有权交付之后,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等相应的责任与风险已经转移给买受人何忠平,相应的费用支出也应由买受人何忠平承担。据此,《闲置设备买卖协议》的目的已经达到,何忠平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该协议并要求重钢建设公司承担返还购车款,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
一、何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渝A、渝A、渝A三台汽车起重机过户于自己名下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二、驳回何忠平的诉讼请求。本诉与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120元��皆由何忠平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了证据。
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就在于:案涉车辆没能及时过户的责任问题。车辆虽是特殊的动产,但依旧以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的生效条件,登记仅具有公示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本案中的3台汽车起重机已经交付,所有权已经由何忠平享有。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案涉车辆的现所有人即何忠平是办理案涉车辆转移登记的主要义务人,重钢建设公司具有协助义务;同时,双方在协议中也明确约定,自设备交付之日起由上诉人承担设备使用的全部风险责任和安全责任,被上诉人具有配合上诉人办理车辆过户的相关事宜。故,在本案中,上诉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须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主要义务以及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协助义���导致车辆过户办理没有及时完成。何忠平诉称,案涉车辆转移登记没有及时办理系因重钢建设公司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法定代表人与国有产权交易凭证书里注明的重钢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车管部门因此拒绝办理过户登记;后何忠平向重钢建设公司多次要求出具有关法定代表人变更证明,但重钢建设公司不予配合。但是,上诉人并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催告义务后重钢建设公司仍不予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相反,现有证据证明,重钢建设公司曾向上诉人就该问题与上诉人协商办理过户事宜,且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随时可向何忠平出具法定代表人变更证明,因此,上诉人诉称案涉车辆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系被上诉人的责任,因欠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诉称其向重钢建设公司主张协助出具法定代表人变更证明��,重钢建设公司相关人员向其提出不合理要求,但上诉人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不能证明重钢建设公司在履行本案协议中存在违约或违法行为,重钢建设公司对案涉车辆不能上路进行正常运营不承担违约责任;且案涉车辆的相关权利已经由上诉人享有,相应的风险(包括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本人承担,故,上诉人关于重钢建设公司承担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请求何忠平立即配合重钢建设公司将案涉三台汽车起重机过户到何忠平名下,该请求实际上是要求何忠平履行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合同和法定义务,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径直进行判决,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何忠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何忠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淳
审 判 员 严永鸿
代理
审判员 邓筱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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