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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民初1519号

原告潘华滨诉被告四川大德中信投资有限公司、曾易、刘团、陈亮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华滨,四川大德中信投资有限公司,曾易,刘团,陈亮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1519号原告潘华滨,男,汉族,1965年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告:四川大德中信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244211-5,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万科北街18号7栋1单元1层1号,现办公场所宜宾县柏溪商贸城。法定代表人曾易,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曾易,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刘团,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陈亮洁,女,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原告潘华滨诉被告四川大德中信投资有限公司、曾易、刘团、陈亮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何长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华滨,被告四川大德中信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曾易、被告刘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亮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华滨诉称,被告四川大德中信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10日、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月息2%,按季支付,由被告曾易、刘团、陈亮洁担保。被告四川大德中信投资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后就未再支付利息。双方于2015年7月6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从2015年4月1日起月利率2%,至2015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如逾期按未支付利息的10%计算违约金,被告曾易、刘团、陈亮洁担保对借款本息作保证担保。但此后被告四川大德中信投资有限公司未支付利息。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四川大德中信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60000元,违约金6000元,共计266000元,被告曾易、刘团、陈亮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大德中信投资有限公司、曾易、刘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因被告公司股东之间的对外债务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原告的借款未履行。请求协商解决。被告陈亮洁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易、刘团、陈亮洁均为被告四川大德中信投资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2月10日、2014年2月18日,被告四川大德中信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两次借款合计200000元,原、被告于2015年7月6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四川大德中信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曾易、刘团、陈亮洁作为担保方(丙方),以其“在四川大德中信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在宜宾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县天柏项目的股权和丙方个人财产”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当日,被告四川大德中信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收据》,被告曾易、刘团、陈亮洁在该《收据》上加盖个人印鉴。后因被告四川大德中信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致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双方签订的本案《借款合同》、被告四川大德中信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原告和被告四川大德中信投资有限公司、曾易、刘团在本案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大德中信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10日、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本案双方于2015年7月8日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四川大德中信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还款,被告曾易、刘团、陈亮洁则对本案借款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曾易、刘团、陈亮洁担责后有权向被告四川大德中信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其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其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大德中信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华滨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2%的月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曾易、刘团、陈亮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易、刘团、陈亮洁履行后可依法向被告四川大德中信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潘华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四川大德中信投资有限公司、曾易、刘团、陈亮洁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645元,由被告四川大德中信投资有限公司、曾易、刘团、陈亮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长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