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民终28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红,女,1968年8月28日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仁和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青春,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永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仁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3民初52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以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构成重复起诉。张永���于2010年11月10日起诉仁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1)安民三终字第552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仁和公司赔偿张永红逾期办证的损失,以张永红已付购房款总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计收。现张永红再次起诉要求仁和公司赔偿逾期办证的损失,前诉和后诉的当事人相同,前诉和后诉的诉讼标的均为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前诉的诉讼请求隐含后诉的赔偿损失之内容,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将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不存在张永红所称阶段性损失之说。综上,本案属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永红��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张永红诉仁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1)安民三终字第552号判决,判决:“……四、河南仁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永红逾期办证的损失(以张永红已付购房款总额为基数从2011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现张永红再次起诉仁和公司要求其支付逾期办证损失,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永红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永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 伟
审判员 李 颖
审判员 巩志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芳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