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1182执恢26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山西省汾阳市杏花村镇小相村利民街南四巷1号。被执行人任某某,山西省汾阳市汾酒集团太白路1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汾民初字第9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双方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权利人张某某于2016年7月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任某某归还欠款12600元和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如下工作:本院多次去被执行人住所传唤被执行人任某某,未发现其下落;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也未发现其名下有车辆;本院因被执行人未依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确定的义务,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经查明,被执行人任某某系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西分厂汾酒七车间正式员工,其全年可支配收入约75000元,月收入约4400元且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杏花村支行有存款信息。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任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杏花村支行的存款。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被执行人任某某虽未发现其他可供的财产,但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杏花村支行有存款信息。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存款账户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汾民初字第9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武庆杰
审判员 郝炎虎
审判员 贾增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武腾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