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2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州佐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1000号302室B区。
主要
负责人:洪耀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坤,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厦门石庭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亦龙,北京盈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州佐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佐泽公司)因与上诉人厦门石庭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0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佐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石庭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令佐泽公司支付违约金5565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佐泽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工期顺延的原因不是佐泽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合同约定竣工期缓冲至5月5日。石庭公司的主体钢结构屋面工程和消防工程是案外人施工,因未完工导致佐泽公司推延工期。2013年7月21日石庭公司变更部分设计,工期需要顺延��2013年8月5日,佐泽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一审法院判令佐泽公司支付维修费用267878元是错误的。(一)装修工程保修期内,佐泽公司均按照约定在石庭公司通知保修后履行义务,但屋面漏水系屋面钢构单位施工所致,并非佐泽公司可以彻底解决,佐泽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29日发出工程联系单要求石庭公司协调钢构单位做好屋面防水彻底杜绝此类现象,有编号为045号、047号工程联系单为证,均经过石庭公司签字确认。(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维修费用第四项敲除大谷石贴面10992元、大谷石墙面钢骨架27480元、大谷石(干挂)201699元,三项共计240171元是错误的。鉴定意见认为大谷石的铺贴方式应当采用不锈钢挂构件,而现场采用水泥砂浆铺贴且无设计变更通知单与事实相悖,佐泽公司提供编号为028号《工程联系单》载明,上述大谷石原约定的安装方案为点挂��因石庭公司提供的石材为砂岩石,砂岩石材质松软,且石材规格较小,不便于点挂。拟改为水泥加益胶泥,直接铺贴,其单价不变,经过石庭公司签字确认。
三、一审法院判令佐泽公司支付材料价差597783元及相应的包装运输费59778.3元、现场安装配合费89667.45元是错误的。讼争项目的主材均系石庭公司提供样品并经其同意。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鉴定意见中材料价差鉴定第5项10区地面价差达到227824元,实际上该部分款项在结算中已经剔除。石庭公司辩称,佐泽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一、一审法院判决佐泽公司承担装修项目工期延期违约金556500元是正确的。(一)佐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钢结构屋面工程及消防喷淋管工程未完工导致工期延误及延期的具体天数,佐泽公司主张未拖延工期缺乏依据。佐泽公司还向石庭公司收取了11万��管理费,用于管理园林、空调、消防等班组,佐泽公司对各专业施工负有管理义务,佐泽公司以消防施工为由否认拖延工期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讼争装修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虽然工程实际于2013年8月5日初步验收,但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不断改进、返工,直到2013年8月19日才进行验收,因此实际竣工时间应为8月19日,与《装修合同》约定的时间延误106天。(三)讼争装修工程一再延期竣工是佐泽公司自身施工原因造成。
二、讼争装修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佐泽公司拒不履行维保修义务,石庭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维修费267878元。(一)装修工程的雨天漏水问题系佐泽公司的责任。装修工程屋顶渗漏是由于墙体与钢结构衔接处漏缝造成的,而墙体与钢结构衔接处堵缝的施工正是佐泽公司完成的,其收取了20000元。经鉴定,装修工程的维修费用为267878元��佐泽公司应该承担。鉴定机构作出的维修费用267878元与事实相符,应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认定的支付材料价差597783元及相应的包装运输费59778.3元、现场安装配合费89667.45元是正确的。(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基础是佐泽公司与石庭公司签订的《主材委托代购协议》及竣工图纸,均是双方认可的,佐泽公司应按照约定提供材料,鉴定意见并无不妥。(二)讼争装修工程量大,石庭公司不可能对佐泽公司使用的材料进行一一比对,只有通过鉴定才能确认材料是否与约定相符。经鉴定,讼争装修工程确实存在巨大的材料价格差距,佐泽公司提供的材料与约定严重不符的事实证据确凿。(三)《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三第五项10区地面材料价差227824元,并未在任何结算中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石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佐泽公司赔偿土建工程逾期违约金150997.8元、员工工资及租金损失447713.3元。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石庭公司未能证明土建工程完工日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石庭公司提供的《土建工程结算表》已证明土建工程完工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晚于《石庭花园日本料理餐厅土建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土建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2013年2月7日,属于逾期完工,佐泽公司应向石庭公司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
二、一审判决认定石庭公司无权要求佐泽公司承担员工工资及租金损失是错误的。石庭公司提供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3ZX01)(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约定,因装修质量问题给石庭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店面租金及员工工资。因装修工程施工问题造成石庭公司停业的,佐泽公司应按具体停业时间支付停业损失、员工工资及店面租金���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石庭公司已证明佐泽公司承建的土建装修工程存在漏雨质量问题造成石庭公司无法正常营业,佐泽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为石庭公司未能证明停业规模、具体日期和时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为证明雨水渗漏的日期和时长,石庭公司向厦门市气象局调取了日本料理餐厅自开业至2015年7月31日,降水量在中到大雨以上的日期及天数,用以证明停业的具体日期及时长,即共造成停业31天。为证明停业规模,石庭公司提供了员工的证人证言,证明遇中到大雨,日本料理餐厅中庭区即无法对外营业。佐泽公司辩称,佐泽公司未逾期完工,工程竣工时间是2013年8月5日,由监理单位、佐泽公司、石庭公司签字确认,之后因石庭公司提出墙纸需重新张贴,属于维修范围。石庭公司无权要求佐泽公司支付员工工资。其它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佐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石庭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57872元、质保金282128元,总计940000元。2.石庭公司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11月6日暂计至2015年7月6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约260000元。石庭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佐泽公司赔偿违约金628747.8元;2.佐泽公司赔偿维修费用损失267878元;3.佐泽公司赔偿员工工资及租金损失447713.3元;4.佐泽公司承担因“石庭花园日本料理餐厅”装修工程中使用木作不符合合同约定产生的材料价差597783元及相应的包装运输搬运费59778.3元、现场安装配合费89667.45元(包装运输搬运费按材料价差的10%计、现场安装配合费按材料价差的15%计);5.佐泽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8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1日,佐泽公司与石庭公司���定代表人张挺签订了《土建合同》和《装修合同》。《土建合同》约定,佐泽公司承包石庭花园日本料理餐厅装修前的土建工程施工,工程地点: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291号S1单元;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包干方式,工程总造价360000元(不包含所有税费),工期自合同签订且具备施工条件之日至2013年2月7日完成所有合同约定的工作量,施工过程中由于石庭公司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工期延误的,应经双方签字确认,并以此重新确定竣工日期;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个日历日内支付合同总款项的30%定金计108000元;完成总工程量70%时,支付合同总款项30%计108000元;项目验收合格后5个日历日内支付合同总款项的35%计144000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项目验收合格满一年后3个历日内,无息支付给佐泽公司(第六条第四款);石庭公司委托黄明���为本工程管理负责人;由于佐泽公司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根据不合格工程的具体情况,无条件予以修理、返工或改建,修理、返工、改建所支出的费用由佐泽公司自行承担,造成工期延误的,佐泽公司应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逾期违约金等。《装修合同》约定,由佐泽公司承包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291号S1单元,装饰装修面积1350平方米,用途日本料理店;由石庭公司提供设计图中的石材和部分有必要在日本采购的墙纸,其余在一个的报价中的材料均由佐泽公司负责包料,报价中没有的其他主材由佐泽公司负责采购,价格等另行商定,并订合同,款项另行结算;开工日期为支付首期工程款的第六日为工程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2013年4月30日缓冲至2013年5月5日;工程造价为3500000元(不含所有税费),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应支付给佐泽公司30%的工程造价款作为定金,工程经石庭公司和监理验收合格后三日内,第一进度完成时支付给佐泽公司30%的工程造价款,第二进度完成时支付给佐泽公司20%的工程款,交付竣工经石庭公司和监理验收并消防验收合格后,佐泽公司提出书面竣工结算后三日内支付给佐泽公司17%的工程造价款;若在工程保修期限内没有发生工程质量不合格情况或在工程保修期限内发生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已由佐泽公司修复合格并经石庭公司认可,石庭公司于验收合格日期一年后三日内将剩余3%工程造价款付清予佐泽公司(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石庭公司指派黄明辉为其工地代表负责履行合同;佐泽公司在装饰施工质量范围内承担保修责任,免费保修自工程竣工验收合同之日算起,为期12个月;但防水、隐蔽工程的免费保修期为三年;保修期内,佐泽公司应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派人修理;否则佐泽公司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修理,并由佐泽公司承担石庭公司委托第三方修理的所有费用;免费保修期内,佐泽公司应负责对需要修复部分工程的全面、彻底修复(包括全面拆除后再予以建造、修复),若造成其他工程或装修损害的,需要一并承担修复责任;若佐泽公司的修复造成石庭公司停业的,由佐泽公司以工程场地的日本料理店一个月的营业利润为标准按具体停业时间计算并向石庭公司支付停业损失、员工工资福利、店面租金等损失(第九条第五款);佐泽公司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或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佐泽公司必须进行彻底返工修理;鉴于本工程是用于日本料理店经营,石庭公司已经投入工程场地的租金、前期准备成本、人工及营运损失,佐泽公司对此表示充分理解与支持;因返工造成工程的延期交付视同工程延误,每延误一日,���泽公司同意每日按合同1.5%工程造价款总额(即每日5250元)向石庭公司支付违约金等。2013年4月30日,因讼争工程钢构屋面施工进度事宜,佐泽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请石庭公司协调钢构单位施工进度。2013年5月25日,因讼争工程消防班组配合滞后事宜,佐泽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请石庭公司协调消防班组加紧施工。同日,佐泽公司与石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挺签订了一份《主材委托代购协议》,约定由张挺委托佐泽公司代为购买装饰主要材料,主材委托代购内容详见《主材采购清单》《报价清单汇总》、《供货计划表》,总价款3674600元,因佐泽公司原因导致出现质量问题,及时通报并第一时间配合调和相关材料,如工期延误超过3天,佐泽公司应每日支付5000元违约金;如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本工程于2013年7月5日进行初验收,2013年7月10日应全面竣工,若工期延误,佐泽公司应每日赔偿5000元等。《报价清单汇总》载明:主材报价单96458元、木材报价单2476913元、灯具报价单160000元、家具报价单4175681元,折后总计3674600元。木材报价单中合计1981531元、包装运输、搬运费198153元(10%)、现场包装配合费297230元(15%),总合计2476913元.2013年6月17日,佐泽公司、石庭公司双方就讼争工程土建部分结算,项目结算总价754989元,已付项目款216000元、本次应付款501240元、质保金37749元。2013年7月21日,因讼争装修工程现场变更事宜,佐泽公司表示工期需顺延至7月31日。石庭公司表示工程的初验是7月31日。2013年8月5日,石庭花园日本料理餐厅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8月9日,石庭公司向佐泽公司发出NO.STZX2013022���作联系单,载明因佐泽公司在讼争工程架设的厨房排烟风机线路发生漏电事故,石庭公司要求佐泽公司彻底检查所有线路并出具书面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同时要求在8月19日对讼争工程进行工程验收。石庭公司同时提出,如果所有需要改进、修改,调整的项目8月18日没有完成,延误1天,按照每天罚款20000元认处。处罚的款项在装修款中扣除。2013年8月19日,石庭公司向佐泽公司发出NO.STZX2013023工作联系单,载明讼争工程经验收不合格,要求按照NO.STZX2013022工作联系进行处罚,整改处罚时间为期5天,如果超过5天,从8月24日开始按照每天罚款40000元认处,直至验收合格之日。处罚的款项在装修款中扣除。2013年11月6日,经佐泽公司、石庭公司双方结算,讼争工程(内装、主材、签证部分)项目结算总价9404278元,已付项目款6925400元、本次应付款2196750元、质保金282128元。2014年1月3日,佐泽公司、石庭公司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书》,就石庭公司委托佐泽公司负责石庭花园日本料理餐厅土建装修、装修材料采购以及装修施工管理项目工程,根据实际的工程实施情况,对装修工程合同项下石庭公司应支付给佐泽公司的装修费用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因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佐泽公司同意从装修工程总价中扣除500000元补偿石庭公司,故最终石庭公司应支付给佐泽公司的装修费用(及装修工程合同项下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土建装修费、装修材料采购费、装修施工管理费)为9659267元;石庭公司已向佐泽公司支付的装修费用8142400元;石庭公司还应向佐泽公司支付剩余装修费用为1516867元(款项支付至谢田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分三期支付:第一期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日内支付1000000元;第二期在佐泽公司将装修工程中的家具、木���板维修完毕之日起2日内支付227089元;第三期为质量保证金289778元,按装修工程合同的约定支付;款项支付至佐泽公司指定的户名:谢田,开户行:建行厦门分行吕岭支行;账户:×××0233的账户内;除本协议第三条所述的剩余装修费用外,佐泽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石庭公司收取任何费用等等。2014年1月4日和2014年1月27日,石庭公司通过案外人宋广南共转账支付了1000000元到谢田的×××0233的账户内。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13日,石庭公司向佐泽公司提供了价值100000元的石庭公司会员费卡,抵扣本案的装修费用。2014年4月14日,石庭公司向佐泽公司发出通知函,通知佐泽公司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派人对石庭公司的家具、木地板进行维修。该通知于2014年4月15日送达佐泽公司。2014年4月28日,石庭公司委托律师向佐泽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承担保修责任的律师函,请佐���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5日内派人对石庭公司的料理餐厅进行维修。该律师函于2014年4月29日送达厦门市安岭路1000号3楼,由熊春艳签收。2014年9月1日,石庭公司向佐泽公司发出通知函,通知石庭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第二期装修费用,将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委托第三方维修费用,保留对石庭公司主张其他损失的权利。通知后5日内派人对石庭公司的家具、木地板进行维修。该通知于2014年9月3日送达厦门市安岭路1000号3楼,并由“他人同事”签收。另查明,2012年9月27日,石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挺与厦门夏商瑞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石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挺承租位于厦门市湖滨东路291号一层,面积约为96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月租金为110000元,前三个月内为免租期,免租���满后即2012年12月27日起开始计租,租赁用途为高级日本料理店等等。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7月31日,厦门日降水量≥17毫米以上日数共有30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石庭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因佐泽公司承包的石庭花园日本料理餐厅土建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维修费用及装修工程所使用的木材是否与合同约定的一致(如不一致则计算材料价差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12月30日,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评鉴(工程)字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石庭花园日本料理餐厅土建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维修费用为267878元;因工程使用木材不符合合同约定产生的材料价差为458157元。后经石庭公司要求,鉴定单位就“木作与竣工图纸是否一致及不一致产生的价差”进行补充说明:与竣工图纸不符的材料价差��597783元(包括(2015)评鉴(工程)字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458157元)。石庭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用8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佐泽公司、石庭公司签订的《土建合同》、《装修合同》、《主材委托代购协议》、《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关于本诉部分,经佐泽公司、石庭公司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确认,截至2014年1月3日石庭公司还应向佐泽公司支付讼争的土建、装修工程费用1516867元;佐泽公司在庭审中已明确收到案外人宋广南转账支付的1000000元,并接受石庭公司提供了价值100000元的石庭公司会员费卡以抵扣装修费用;故石庭公司尚余416867元装修费用未支付给佐泽公司。《结算协议书》约定装修费用第二期在佐泽公司将装修工程中的家具、木地板维修完毕之日起2日内支付227089元,但佐泽公司未能举��证明其已履行了维修义务;且讼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建工合同第六条第四款、装饰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约定,石庭公司按照《结算协议书》约定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亦尚未成就,故石庭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但鉴于讼争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存在的质量问题石庭公司已提起反诉要求佐泽公司支付修理费,故石庭公司应向佐泽公司支付剩余的装修费用416867元,佐泽公司超过该金额的部分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首先,关于讼争工程土建部分的违约金,石庭公司仅提供土建部分结算单表明土建部分于2013年6月17日进行款项结算,至于该工程土建部分具体的竣工日期并无证据证明,故石庭公司反诉要求佐泽公司按照《土建合同》的约定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讼争工程装修装饰部分的违约金,按照双方签订《装饰合同》的约定“因返工造成工程的延期交付视同工程延误,每延误一日,佐泽公司同意每日按合同1.5%工程造价款总额(即每日5250元)向石庭公司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3年4月30日缓冲至5月5日,而讼争装修工程于2013年8月5日验收后,因存在质量问题而改进、修改(即返工),直至2013年8月19日进行工程验收,故石庭公司反诉要求佐泽公司按照《装修合同》的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的,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具体的违约金为5250×106=556500元。第三,虽然双方于2014年1月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佐泽公司扣除500000元作为装修工程质量问题的补偿,但根据石庭公司提供的通知函、律师函、邮件回执证据,表明双方就质量保修问题仍按《装修合同》的约定履行(由此亦可知《结算协议书》未涉��的其它部分亦按原约定履行),《装修合同》约定:保修期内,佐泽公司应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派人修理;否则佐泽公司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修理,并由佐泽公司承担石庭公司委托第三方修理的所有费用。据前述已查明之事实,石庭公司在保修期内通知佐泽公司履行保修义务,而佐泽公司认为其已进行保修,存在漏水等问题责任在钢构施工单位,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石庭公司反诉要求佐泽公司根据鉴定意见支付维修费用267878元,予以支持。第四,石庭公司反诉要求佐泽公司按照《装饰合同》第十一条第五款的约定支付员工工资及租金损失,但《装饰合同》第十一条第五款仅是对工程返工造成延期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并未对员工工资、租金损失等的赔偿进行约定,故石庭公司该请求缺乏依据;其次,在《装修合同》中第九条第五款虽然有关于赔偿员工工资��租金损失的约定,但其适用条件则系佐泽公司维修造成石庭公司停业产生的损失,然后本案石庭公司提供的气象资料和证人证言,并无法证明石庭公司确切的停业规模、具体日期和时长,适用该约定的条件亦不成就,故石庭公司诉请佐泽公司支付员工工资及租金损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五,建筑工程的造价具有不确定性,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属预算价,最终应以双方确认的竣工图纸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表明,讼争工程确实存在使用的木材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具体与竣工图纸不符的材料价差为597783元,石庭公司反诉要求佐泽公司承担该部分差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佐泽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依据的材料是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主材委托代购协议》所附的木材报价单显示,讼争工程木材报价包含了木材价值10%的包装运输、搬运费和15%现场安装配合费,该部分费用佐泽公司亦应予以支付。佐泽公司抗辩的材料价差已在内装、主材结算明细扣除了222105元,但该结算单载明的扣除的系10区地板多出的数量,非本案的不符合约定的材料价差,不予采纳。第六,石庭公司反诉要求佐泽公司支付鉴定费,鉴于佐泽公司承揽的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使用木材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的过错在于佐泽公司,故本案的鉴定费用88000元应由佐泽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厦门石庭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福州佐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装修费用416867元;
二、福州佐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赔偿厦门��庭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56500元;
三、福州佐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厦门石庭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用损失267878元;
四、福州佐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给厦门石庭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材料价差597783元及相应的包装运输搬运费59778.3元、现场安装配合费89667.45元;以上双方抵扣后,福州佐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七日内支付给厦门石庭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1154739.75元。
五、驳回福州佐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厦门石庭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福州佐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5090元、厦门石庭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118元,厦门石庭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91元、福州佐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9227元。鉴定费88000元(已由厦门石庭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由福州佐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厦门石庭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佐泽公司提交编号为049号工程联系单,用于证明2013年8月19日进行工程初验是双方协商确认的,石庭公司拖延支付进度款。石庭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恰能说明2013年8月19日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佐泽公司还提交了编号为015、030、046号工程联系单等其他证据材料,均在一审中已提交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不再赘述。对��泽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编号为049号工程联系单可以证实双方于2013年8月19日对工程进行初验,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石庭公司未如期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争议,佐泽公司另提出一审遗漏查明如下事实:1.讼争工程原设计墙面为大谷石大理石,安装方案改为水泥加益胶泥,点挂变更为铺贴,单价不变。2.《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不符合合同约定材料价差表”第五项10区地面不是116平方米,仅有20几平方米,该部分金额在结算时已经扣除。石庭公司对佐泽公司提出遗漏查明的事实均不认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佐泽公司认定一审遗漏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佐泽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028号工程联系单可以证实双方对讼争工程中设计墙面大谷石大理石变更为水泥加益胶泥、安���方式由点挂变更为铺贴且单价不变达成一致意见。佐泽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代购主材进场前经石庭公司验收确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佐泽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内装及主材)结算明细》不足以证实讼争工程10区地面工程量及已扣除部分材料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佐泽公司与石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挺签订了《土建合同》、《装修合同》、《主材委托代购协议》,石庭公司于一审中应诉并提起反诉,认可上述合同的效力,故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
一、关于佐泽公司上诉请求方面。(一)《装修合同》第四条约定竣工日期缓冲至2013年5月5日。第十一条第五款约定“因返工造成工程的延期交付视同工程延误,每延误一日,乙方(佐泽公司)同意每日按本合同1.5‰工程造价款总额(即每日5250元)向甲方(石庭公司)支付违约金等”。双方均未就装修工程交付时间提供证据证明,从佐泽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可以证实其有要求石庭公司协调钢构单位、消防班组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石庭公司同意其顺延工期或免除违约责任。结合佐泽公司提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049号工程联系单,可以证实讼争装修工程于2013年8月5日验收后,因存在质量问题佐泽公司进行整改,2013年8月19日再次进行工程验收。一审判决佐泽公司按合同约定每日525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至2013年8月19日止并无不当。佐泽公司主张因案外人施工导致工期顺延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一审法院依石庭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土建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及装修工程所使用的木材是否与合同约定的一致的问题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项载明“现场经过检测空鼓面积约40%,不符合规范要求,且存在安全隐患”的内容分析,讼争工程中设计墙面存在质量问题。虽然佐泽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028号工程联系单可以证实双方对讼争工程中设计墙面大谷石大理石变更为水泥加益胶泥、安装方式由点挂变更为铺贴且单价不变达成一致意见,但单价未发生变更,佐泽公司仍应承担维修、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佐泽公司关于工程变更无需承担维修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三)佐泽公司主张代购主材进场前经石庭公司验收,石庭公司不予认可,佐泽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根据鉴��结论,判决佐泽公司支付与竣工图纸不符的材料价差597783元及相应包装运输费、现场安装配合费并无不当。佐泽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石庭公司上诉请求方面。(一)石庭公司提供的《石庭花园日本料理餐厅(土建部分)结算表》可以证实土建工程于2013年6月17日结算,无法证明土建工程的完工时间,石庭公司主张结算时间即为完工时间,佐泽公司不予认可,石庭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要求佐泽公司支付土建工程逾期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从《装修合同》第九条第五款约定“免费保修期内,乙方(佐泽公司)应负责对需要修复部分工程的全面、彻底修复,若造成其他工程或装修损害的,需要一并承担修复责任。若乙方的修复造成甲方停业的,由乙方以工程场地的日本料理店前一个月的营业利润为标准按具体停业时间计算并向甲方(石庭公司)支付停业损失、员工工资福利、店面租金等损失”的内容分析,其适用条件为因佐泽公司维修造成石庭公司停业应赔偿损失。石庭公司于二审中陈述佐泽公司未对漏雨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石庭公司也未请其他人维修,故石庭公司以上述约定为由主张佐泽公司赔偿店面租金及员工工资损失缺乏合同依据。如前所述,《装修合同》第十一条第五款仅是对工程返工造成延期支付应按工期延误标准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并未约定工程交付后再行维修的赔偿标准,石庭公司据此主张佐泽公司赔偿店面租金及员工工资损失亦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佐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石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31元,由福州佐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18944元,厦门石庭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巧玲
审 判 员 柯艳雪
审 判 员 许 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彭丽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