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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执3862号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宁波慈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龚一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宁波慈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龚一粟,慈溪市亨通吸塑包装厂,孙建文,罗忠泽,胡亚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2执3862号

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代表人:王一钦,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鹰,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波慈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罗忠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龚一粟。

被执行人:慈溪市亨通吸塑包装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慈溪市。代表人:孙建文,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孙建文。

被执行人:罗忠泽。

被执行人:胡亚君。本院在执行(2015)甬慈执民字第1918号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诉宁波慈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龚一粟、慈溪市亨通吸塑包装厂、孙建文、罗忠泽、胡亚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慈溪市亨通吸塑包装厂的财产正在另案处置,而申请执行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650000元及相应利息,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1000元,执行费29088.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82执386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 旭 强

审 判 员 莫 建 江助理

审判员 胡   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炯(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