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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7675号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干群飞、董吉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干群飞,董吉章,干锡宝,干定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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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7675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四明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0847876711。

诉讼代表人:杨瑾,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炅,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栋,该行员工。

被告:干群飞,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朗霞街道干家路村东干7队,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73********。

被告:董吉章,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朗霞街道干家路村东干7队,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73********。

被告:干锡宝,男,195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朗霞街道干家路村东干永和漕**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57********。

被告:干���苗,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朗霞街道干家路村东干4队,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57********。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干群飞、董吉章、干锡宝、干定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韩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群飞、董吉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锡宝、干定苗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干群飞、董吉章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9994.11元,借款期限内利息20755.67元、罚息31588.57元、复利3122.19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以后的罚息按上述借���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借款期内利息20755.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49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干锡宝、干定苗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干群飞、董吉章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33‰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借款利率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干群飞、董吉章放贷240000元,但该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合同项下的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担保人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四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干群飞、董吉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锡宝、干定苗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干群飞、董吉章向原告借款240000元,被告干定苗、干锡宝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对账单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及被告干群飞、董吉章逾期未归还借款及足额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8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干群飞、董吉章共同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为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的固定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在每一个月的20日付清利息,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如逾期按月利息加收50%的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被告干锡宝、干定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等。2014年12月19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40000元,但干群飞、董吉章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干群飞、董吉章于2015年2月1日、2月5日、3月12日、12月10日分别归还本金17175.32元、2830元、10000元、0.57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9994.11元,尚欠借款期内的利息20755.67元,并导致产生罚息和复利。

本院认为:��有证据证明被告干群飞、董吉章共同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9994.11元未归还,导致产生的罚息和借款期内的利息产生的复利,理应一并支付。被告干定苗、干锡宝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可直接向被告干群飞、董吉章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干群飞、董吉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锡宝、干定苗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干群飞、董吉章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209994.11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20755.67元及由此产生的罚息和复利(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息为31588.57元,复利3122.19元,以后罚息以借款本金209994.11元为基数、复利以20755.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495‰计算至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干定苗、干锡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干锡宝、干定苗清偿后,有权直接向被告干群飞、董吉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282元,减半收取2641元,由被告干群飞、董吉章、干定苗、干锡宝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叶科技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宋金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