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2民初8344号
原告:东莞市明森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白沙社区四村大道中**号*栋*楼。组织机构代码为69475223-0。
法定代表人:李炳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苇从,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尧夫,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卡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440101400008171。
法定代表人:柯榕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达,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440101400043020。
法定代表人:杨紫明。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原告东莞市明森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卡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宾公司)、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卡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卡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显示原告与卡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若原告认为��宾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起诉卡宾公司,也应到卡宾公司的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起诉。被告紫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是双务合同,不同于以支付货币为标的的债权债务合同,买卖合同的根本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他人,而金钱给付义务只是基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义务而产生的一个对等义务,故合同的根本目的是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被告所在地,由于紫曦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故本案应移送给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就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组织双方到庭进行调查,调查中,原告确认双方并无对管辖权进行约定,亦无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原告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属于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卡宾公司、紫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广州市卡宾服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驳回被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收取管辖权异议受理费,由被告广州市卡宾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燕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蔼 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