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63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果某,无职业。2010年4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曾因犯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7日7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406号天网网吧内,被告人果某趁网吧服务员熟睡之际,从被害人杨某乙围裙袋里盗窃一部金黄色红米3小米牌手机,又从该网吧吧台上盗窃一部网吧的畅享5S金色华为牌手机。经鉴定,被盗的金黄色红米3小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畅享5S金色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2016年5月24日,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大南派出所民警在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50号E时代网吧将被告人果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甲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视频光盘及被告人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私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果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果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果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 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武鑫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