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1941号原告岳跃起,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委托代理人李冬冬,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颖,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强,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1103号。负责人马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玄浩广宇,公司职员。
原告岳跃起诉被告王忠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张红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冬冬、林颖,被告王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7日7时20分,被告王忠强驾驶津J×××××号东风标志牌小客车沿开发区黄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第六大街交口时,与沿第六大街由西向东直行的岳要全驾驶其弟弟原告岳跃起所有的津A×××××号夏利牌小客车相接触,造成岳要全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忠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岳要全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王忠强承担辆两车车损、岳要全的治疗费(凭票)及两车清障费,以此结案。因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忠强仍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4433元,评估费210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人民币703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忠强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忠强辩称,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书,其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承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是50万元,其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中超出部分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
被告太平财险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王忠强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万元。被告王忠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为太平财险。被告太平财险认可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车辆损失鉴定选取鉴定机构及鉴定过程未通知其公司,其公司对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均不予认可。鉴定结论评估车辆的损失过高,高于事故发生时同等车型二手车市场实际价值。原告主张2100元评估费,高于《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38条“车务损失价格鉴定,收费标准按不超过鉴定总值的5%收取。”。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超出此标准的主张。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的主要事实及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津A×××××号为原告所有,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证据3、鉴定报告,证明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天津鉴信检验评估技术有限公司对津A×××××号车损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委托程序合法,评估结果真实;证据4、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车辆评估实际花费2100元;证据5、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各一张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损车辆维修实际花费4433元;证据6、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损车辆因拖车产生的拖车费为500元。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忠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7点20分,被告王忠强驾驶拍照为津J×××××东风标志牌小客车沿开发区黄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第六大街交口时与沿第六大街由西向东直行的案外人岳要全驾驶其弟弟原告岳跃起所有的津A×××××号夏利牌小客车相撞,造成案外人岳要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忠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岳要全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王忠强承担辆两车车损、岳要全的治疗费(凭票)及两车清障费,以此结案。”二被告均认可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再查,应原告岳跃起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6委托天津鉴信检验评估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名下车辆津A×××××夏利牌汽车的车损进行鉴定。鉴定前,被告表示不参加鉴定机构的抽取程序。鉴定期间通知被告太平财险参加鉴定,但其未到鉴定现场。经鉴定,车损数额为4453元,减去残值20元,最终车损鉴定结果为4433元。原告向鉴定机构支付评估费2100元。再查,原告将车辆送至天津开发区益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项目及维修费用同鉴定结论一致。另,原告因事故花费施救费5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管部门出具的被告王忠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人不负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被告均认可。对此,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险作为被告王忠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忠强作为侵权责任人亦应承担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4433元,并提供鉴定报告、维修明细、修车发票等予以证明。被告太平财险以选取鉴定机构及鉴定过程未通知其公司为由,对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此,被告太平财险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财险亦认为鉴定车辆损失过高,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损失44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被告太平财险以原告主张的2100元的评估费高于《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38条“收费标准按不超过鉴定总值的5%收取”的规定,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超出此标准的主张。对此,
本院认为该规程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本规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的过程。”,故该规定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太平财险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太平财险的此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评估费2100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原告主张数额为50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明,该损失为原告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且被告太平财险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岳跃起支付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岳跃起支付车辆维修费2433元、评估费210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共计703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忠强承担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18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红杰二○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珅附:法律释明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