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奎执字第275号之三申请��行人:银西友,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住乌苏市。
被执行人:胡龙江,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个体,住奎屯市。
被执行人:蔡彰强,男,1968年6月18���出生,个体,住乌苏市。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银西友与被执行人胡龙江、蔡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98884.50元,执行费2883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本院共交纳案款203600元,本院已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结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奎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奎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学成
审判员孙宁
审判员王鑫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素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