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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执字第275号之三

银西友与胡龙江、蔡彰强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银西友,胡龙江,蔡彰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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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奎执字第275号之三申请��行人:银西友,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住乌苏市。

被执行人:胡龙江,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个体,住奎屯市。

被执行人:蔡彰强,男,1968年6月18���出生,个体,住乌苏市。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银西友与被执行人胡龙江、蔡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98884.50元,执行费2883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本院共交纳案款203600元,本院已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结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奎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奎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学成

审判员孙宁

审判员王鑫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素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