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4703号
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武宁南路XXX号底层。
法定代表人:夏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家红,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长明,男,汉族,1990年1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梨树县孤家子镇于家街分场委六组。
被告:王贺,女,汉族,1991年2月22日出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十屋镇丁家窝堡村二组。
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史长明、王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江家红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共计28,579元(1,779*22%2B1-10,560),车辆(车辆品牌为比亚迪,车架号:LGXC16AF3E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XX)归两被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融资租赁出租比亚迪牌汽车,融资总额52,800元,每月租金1,779元,租期36个月,保证金10,560元,留购款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采购车辆交付被告。但两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可要求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原告提供证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汽车抵押合同》、购销合同、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租金支付明细。两被告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委托采购合同,采购融资租赁车辆,案外人接受原告委托收取两被告支付的保证金10,560元,并将该钱款用以抵充车辆购置价款。原告支付余款。截至2016年7月11日,两被告仅支付14期租金,尚余租金28,579元(1,779*22%2B1-10,560)。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两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要求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史长明、被告王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8,579元,上述钱款支付完毕后,租赁车辆(车辆品牌为比亚迪,车架号:LGXC16AF3E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XX)归被告史长明、被告王贺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48元,减半收取257.2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亚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