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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11民初2330号

刘某甲、刘某乙与刘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11民初2330号原告刘某甲,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原告刘某乙,女,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娟,辽宁百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丙,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刘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达成和解,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6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军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