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11民初2330号原告刘某甲,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原告刘某乙,女,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娟,辽宁百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丙,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刘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达成和解,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6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军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