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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8294号

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诉广饶县大王镇鑫泰废品收购站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当事人
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广饶县大王镇鑫泰废品收购站,天津鹏信瑞德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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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8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林荫北街13号1幢802室。法定代表人牛蔚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洋,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启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饶县大王镇鑫泰废品收购站,经营场所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大王镇后刘村。经营者刘保德,男,1954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韬,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鹏信瑞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经济开发区一经路1号503—11房间。法定代表人席万疆,经理。上诉人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国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饶县大王镇鑫泰废品收购站(以下简称废品收购站)、原审被告天津鹏信瑞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鹏信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商)初字第2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海荣担任

审判长,法官徐晨、张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光大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洋、姚启明,被上诉人废品收购站的委托代理人王韬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天津鹏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废品收购站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9月,废品收购站支付对价,合法取得���光大国际公司出票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票面金额为2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9日。后光大国际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天津鹏信公司(原称天津鹏信瑞德煤炭燃料有限公司),天津鹏信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给铜川矿务局煤炭物资公司(以下简称铜川矿务局),铜川矿务局又将票据背书给废品收购站。因此废品收购站是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票据到期,废品收购站请求光大国际公司付款,光大国际公司以合同违约为由拒付。故废品收购站起诉要求:1.光大国际公司、天津鹏信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00万元;2.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后废品收购站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光大国际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光大国际公司出具了15张票面金额为200万元的承兑汇票,但是天津鹏信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光大国际公司已经追回4张票据。铜川矿务局向天津鹏信公司申请注销涉案票据,天津鹏信公司又向光大国际公司传真申请注销涉案票据。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废品收购站作为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废品收购站应当出示其支付合理对价的证据,其作为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光大国际公司没有从天津鹏信公司处收到煤炭,因此不同意废品收购站的诉讼请求。光大国际公司向该院提交注销申请传真件,证明铜川矿务局申请注销包括涉案票据在内的四张承兑汇票。天津鹏信公司虽未参加该院庭审,但在该院谈话时称:废品收购站陈述的事实不清,废品收购站与天津鹏信公司、光大国际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天津鹏信公司与铜川矿务局是买卖合同关系,天��鹏信公司为铜川矿务局出具了4张汇票,票面金额共计800万元,涉案票据是其中一张。但是铜川矿务局没有向天津鹏信公司交付煤炭。因此天津鹏信公司要收回票据,但是铜川矿务局已经用票据顶账了。故不同意废品收购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光大国际公司出具了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为光大国际公司,收款人为天津鹏信公司,票面金额为2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9日。后天津鹏信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铜川矿务局,铜川矿务局将该票据背书给废品收购站。2015年1月22日,废品收购站请求光大国际公司付款,光大国际公司以合同违约为由拒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记载付款人为光大国际公司,收款人为天津鹏信公司,票据金额及日期填写完整规范、无更改。此后,天津鹏信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川矿务局,铜川矿务局又背书给废品收购站,票据背书连续,因此废品收购站为合法的持票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废品收购站请求付款后,光大国际公司以合同违约为由拒绝付款,废品收购站可以对光大国际公司、天津鹏信公司行使追索权。光大国际公司、天津鹏信公司应当就此承担票据责任。因此,废品收购站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光大国际公司提出的废品收购站未提供支付合理对价以及履行义务的证据的辩解,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天津鹏信公司提出的与废品收购站无直接关系,铜川矿务局未交付煤炭的辩解,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天津鹏信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该院依法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一款、第六十八条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天津鹏信瑞德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广饶县大王镇鑫泰废品收购站二百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光大国际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废品收购站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废品收购站没有支付对价;背书不连续;出票后天津鹏信公司及铜川矿��局煤炭物资公司已经同意注销,汇票项下权利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废品收购站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光大国际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废品收购站通过背书转让合法取得票据,且支付相应对价,是善意第三人。综上,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天津鹏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二审审理期间,光大国际公司交一份铜川矿务局煤炭物资公司的情况说明。铜川矿务局煤炭物资公司认可其曾与天津鹏信公司签订一份《煤炭买卖合同》,认可天津鹏信公司曾将四张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光大国际建设总公司)背书交给铜川矿务局煤炭物资公司。后其将四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后转交给山西能源总公司朔州经销处。其中一张编号为×××的汇票,经朔州经销处流转给广饶县大王镇鑫泰废品收购站。铜川矿务局煤炭物资公司还称废品收购站取得汇票但未支付对价,其经朔州经销处要求收回该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经庭审质证,废品收购站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铜川矿务局煤炭物资公司到庭说明情况。但其认可该商业承兑汇票是铜川矿务局煤炭物资公司给废品收购站的。废品收购站称山西能源总公司朔州经销处因欠其购煤款未退回,后将该承兑汇票经铜川矿务局煤炭物资公司背书转让后抵作了退回的煤款。故本院对铜川矿务局煤炭物资公司出具的说明中关于背书转让商业承况汇票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已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光大国际公司开出了本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经背书转让最终至废品收购站���,背书转让过程具有连续性,废品收购站持上述汇票承兑时,光大国际公司以合同违约予以拒绝,在此情况下,废品收购站有权向光大国际公司及天津鹏信公司行使追索权。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光大国际公司及天津鹏信公司支付相应的票据款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光大国际公司上诉称,该票据转让过程中背书转让不连续,天津鹏信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铜川矿物局煤炭物资公司”,而再次转让的是“铜川矿务局煤炭物资公司”。矿“物”局并非矿“务”局。但本院综合光大国际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铜川矿务局煤炭物资公司收到了本案所涉汇票,并背书转让给废品收购站。铜川矿物局煤炭物资公司只是笔误。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票据仍系连续背书转让。光大国际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确认。关���光大国际公司上诉称废品收购站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持有汇票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现其已要求收回诉争的汇票,天津鹏信公司及铜川矿务局煤炭物资公司均已同意注销汇票,废品收购站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节,

本院认为,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相应的利息。因此,在光大国际公司不能证明废品收购站系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时,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一审法院确认光大国际公司支付汇票项下的款项并无不当,光大国际公司的该上诉理由,因无相应的法律根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

本院认为,光大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天津鹏信瑞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咸海荣

代理

审判员  徐 晨

代理

审判员  张 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衡珊珊

书 记 员  邱 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