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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060号

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海波、刘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海波,刘军,晏春梅,刘汉东,支宗勤,刘海波,谭照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060号

原告: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迎宾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程阿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光泽(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波,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告刘军: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被告(追加):晏春梅,女,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随州。

被告(追加):刘汉东,男,1993年7月17日出生,住随州。

被告(追加):支宗勤,女,1941年6月7日出生,住随州。

被告(追加):××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谭照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道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公司财务部部长。

被告(追加):刘海波,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随州。

被告(追加):谭照生,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力小贷公司)与被告王海波、刘军、晏春梅、刘汉东、支宗勤、××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帝科技公司)、刘海波、谭照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力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泽、刘欢,被告炎帝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道森、陈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波、刘军、晏春梅、刘汉东、支宗勤、刘海波、谭照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刘银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死亡,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晏春梅、刘汉东、支宗勤作为刘银水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因被告炎帝科技公司、刘海波、谭照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炎帝科技公司、刘海波、谭照生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力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王海波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为24‰。被告刘军及已故被告刘银水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签订《保证合同》并出具《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王海波在原告处的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将485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王海波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海波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未偿还。因被告刘银水死亡,其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应由其财产继承人依法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海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晏春梅、刘汉东、支宗勤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炎帝科技公司、谭照生、刘海波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炎帝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要求我们承担300万元的保证责任有异议,公司对外承担保证责任,应当由股东会表决并通过。公司需要查看担保合同及股东会决议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谭照生辩称,我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追加我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法院应通知我退出诉讼或者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海波、刘军、晏春梅、刘汉东、支宗勤、刘海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王海波向原告程力小贷公司申请借款500万元。2013年9月4日,被告王海波与原告程力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海波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率24‰,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刘军、刘银水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为被告王海波在原告处的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刘军、刘银水另出具《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一份,二被告承诺以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对被告王海波的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9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海波支付贷款485万元。发放借款后,被告王海波偿还借款利息共计4385120元,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未偿还。另查明,因被告王海波无法偿还借款,原告程力小贷公司、被告王海波及被告炎帝科技公司在协商还款过程中商定,由被告炎帝科技公司及被告谭照生、刘海波为被告王海波在原告程力小贷公司处500万元借款中的3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炎帝科技公司、谭照生、刘海波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均为被告王海波在原告处500万元借款中的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诉讼过程中,因刘银水患病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晏春梅(其妻)、刘汉东(其子)、支宗勤(其母)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多次要求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程力小贷公司与被告王海波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军、炎帝科技公司、谭照生、刘海波及刘银水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海波应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刘军、炎帝科技公司、谭照生、刘海波及刘银水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海波偿还借款本金485万元及下余利息,由被告刘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晏春梅、刘汉东、支宗勤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炎帝科技公司、谭照生、刘海波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4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海波已偿还利息438512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被告刘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晏春梅、刘汉东、支宗勤在继承刘银水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谭照生、刘海波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600元,减半收取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王海波、刘军、晏春梅、刘汉东、支宗勤、××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谭照生、刘海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杨莹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