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刑初第194号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2002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6)第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6月4日15时30分,被告人凌某某来到鞍山市经济开发区宁远镇张忠堡村169号栗某某家食杂店门前,看到被害人刘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此,钥匙放在车上,凌某某上车直接将车偷走,向东行驶约一公里后,被刘某某等人发现并抓获。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蒙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212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凌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其辩解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其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15时30分,被告人凌某某来到鞍山市经济开发区宁远镇张忠堡村169号栗某某家食杂店门前,看到被害人刘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此,钥匙放在车上,凌某某上车直接将车偷走,向东行驶约一公里后,被刘某某等人发现并抓获。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蒙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212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栗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凌某某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返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辩解其没有实施盗窃一节,经查,被告人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多名证人证言、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亦曾供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抓捕经过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被告人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侯丽娟
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
人民陪审员 刘 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永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