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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5911号

樊庭华与尹卫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樊庭华,尹卫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5911号

原告:樊庭华,男,汉族,1985年11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代理人:王解涛,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炜杰,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尹卫斌,男,汉族,1988年12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号粤丰大厦办公*********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981951806U。

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该公司工作人员。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尹卫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7244.57元(医疗费583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200元、残疾赔偿金56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⑵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事发经过及责任:2016年2月5日23时45分许,被告尹卫斌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在东莞市××街镇汀山名扬商务公寓对出路段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左侧直行的原告樊庭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男式摩托车(搭乘沈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樊庭华、沈强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尹卫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庭华不负事故责任。3.治疗及伤残情况: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东莞市××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9日出院,住院3天,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5255.19元,其中由被告尹卫斌支付3504.21元,由原告樊庭华自行支付1750.98元。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至东莞仁康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7日出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5832.57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支付5000元。出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颅底骨折、3.左胫骨平台后缘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暂休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定期门诊复诊,加强营养等。被告尹卫斌另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本事故另一名伤者沈强5000元。原告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4日鉴定,鉴定结果为:1.樊庭华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樊庭华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髁间隆突骨折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对原告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对原告的伤情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理由如下: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记载:原告入院时其主诉以及医院诊断显示原告存在右小腿外伤史、右胫腓骨、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厚街医院),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以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评定九级伤残,该伤情明显属于原告自己的旧伤,非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合理,应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提供诊断及病历材料已经充分佐证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就存在右小腿骨折,并且做过相关的治疗及手术,本次医生诊断为右胫腓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该伤情明显属于旧伤,属于原告自身疾病,因此,应对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针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述异议,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作出书面说明称,据东莞市××街医院X线片:1)右胫腓骨、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改变。2016年2月15日第二次在东莞仁康医院查体见右膝关节活动受限,X线片: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法医学阅片所见: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右膝关节面,法医临床检验见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右膝关节屈曲80度,符合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i)和粤鉴协[2014]12号《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3.2.2适用于标准4.9.9.i:3)的规定。2)2015年4月18日原告因外伤致右胫骨干、内踝、后踝骨折,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在东莞仁康医院进行右胫骨干+右内、后踝+右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石膏外固定术,当时并没有右胫骨平台骨折的诊断和手术内固定术后改变,故2016年2月5日东莞市××街医院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的诊断并不成立,2016年2月6日和2016年2月24日X线片显示右胫骨中段和右腓骨下段、右内踝、后踝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而右胫骨平台并没有内固定术后的改变,2016年7月30日东莞市××街医院出具新的诊断证明中记载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右胫骨平台骨折?还记载:患者在该院住院期间X线提示右胫骨平台骨折,同年2月15日原告再次在东莞仁康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法医阅片见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钢板螺钉存在,骨折端已经骨性愈合,右胫骨平台并没有内固定术后的改变,充分说明了本案事故致使原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的诊断是非常明确的,并不是旧伤,不属于原告的自身疾病。

本院认为,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异议作出了详细的分析说明,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适用标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对原告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对原告的伤情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4.车辆及保险情况:肇事的粤S×××××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尹卫斌,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5.其他情况:原告樊庭华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30周岁,农业户口。原告提供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其于2015年11月3日入职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任理货员一职,月收入3000元。6.医疗费:11087.76元,有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等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樊庭华住院24天,按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24天=2400元。8.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9.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但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参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24天=1200元。10.误工费:原告从事故发生第二天起至评残前一天共计误工97天。原告请求按照30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提供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予以佐证,但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其收入及工资实际减少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支持,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月×97天=4882.33元。11.残疾赔偿金:原告樊庭华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请求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樊庭华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两处伤残系数21%),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3360.4元/年×20年×21%=56113.68元。原告请求56112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56112元。12.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3.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不同程度身体损害(伤残等级九级、十级),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1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5.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6.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相对于该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全责),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根据三者险合同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全部承担。以上第6-8项合计14287.7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已超过剩余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超出部分为9287.7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以上第9-15项合计75994.3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全部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原告90282.09元,扣除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以及尹卫斌已支付的5504.21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原告79777.88元。

被告尹卫斌已支付的款项可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另行协商解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79777.88元给原告樊庭华;

二、驳回原告樊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916元,由原告樊庭华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志开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衬平叶伟乐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温馨提示:若对判决书无异议,原、被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行联系赔偿事宜,也可将赔偿款及诉讼费均汇入以下法院账号:账户名称: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诉讼担保金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东莞市长安支行账号:74×××83注:汇入其他账户导致款项被扣减、无法取出等问题,后果自行承担。汇款后应及时将相应银行凭证传真至本院民三庭,以备查账。银行凭证上应注明本案案号及

书记员姓名。传真号:0769-89889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