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吉01**刑初38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住本市宽城区,户籍所在地同上。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30日、2016年1月8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郜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宽城区机车小区石某某家中,殴打被害人徐某某,以要求徐某某替石某某还钱款为由,威胁徐某某出具一张50000元的欠条,并将徐某某的银灰色吉利牌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000元)开走作为质押。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返还徐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菜刀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刑事)、欠条、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欠条,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张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张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二款及三款【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
审判员 巴 卓
人民陪审员 张惠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