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终3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奥美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团范村。
法定代表人:李绍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嘉利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花果山大厦1栋A座1302。
法定代表人:叶伟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水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山市奥美思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嘉利诚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山市奥美思化工有限公司在收到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的通知后未在指定的期间内予以缴纳。作为上诉人,中山市奥美思化工有限公司应当在规定的交费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但其未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山市奥美思化工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庆添
审判员 梁家伟
审判员 何亚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 茜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