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7039号
原告:吴宏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晶,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殷桂圣。
被告:陈长林。
被告:刘兴全。
原告吴宏林与被告殷桂圣、陈长林、刘兴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宏林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小晶、周浩、被告刘兴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桂圣、陈长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殷桂圣、陈长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刘兴全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殷桂圣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8月底归还,被告刘兴全自愿为其提供担保。2015年9月9日前被告还款20万元,2016年2月被告殷桂圣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3月底前还清借款40万元,如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至还清为止,被告刘兴全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
被告殷桂圣与被告陈长林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共同偿还。被告刘兴全作为担保人,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刘兴全辩称,被告殷桂圣向原告借款,并由我提供担保均是事实。我会督促殷桂圣和陈长林还款,对于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我没有异议。被告殷桂圣、陈长林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殷桂圣向原告吴宏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吴宏林人民币计陆拾万元正到捌月底归还用于退柏林春天的贵州人的保证金。本人愿意以自己家庭财产作担保经借人殷桂圣××”。被告刘兴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标注“××,本人愿意以自己的房子作担保”。2016年2月17日刘兴全在该借条下方标注“本人愿意继续为此款担保刘兴全2016年2.17号”。2015年8月18日,原告吴宏林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殷桂圣转账交付两笔款项合计30万元,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殷桂圣转账交付30万元。2016年2月15日,被告殷桂圣向原告吴宏林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书本人殷桂圣于2015年8月18号借吴宏林人民币陆拾万元已于2015年9月9号前还给人民币贰拾万元正,还欠吴宏林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本人承诺于2016年3月底前还清,因以前未付利息,如果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贰分计息直至还清为止。承诺人殷桂圣××135846327882016年2月15日”。刘兴全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原告当庭述称,我和刘兴全是朋友关系,和殷桂圣是在2002年左右认识的,2015年8月18日殷桂圣因需要向他人退还工程保证金而向我借款60万元,殷桂圣在其家中出具了上述借条,我当场通过手机银行向其转账交付60万元。刘兴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陈长林也在场,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殷桂圣没有写落款时间,我当时也没有在意,说好了用十几天就还我。到期后,被告殷桂圣仅归还5万元,被告刘兴全代为归还15万元,尚欠40万元未能归还,遂于2016年2月15日在刘兴全家中由殷桂圣出具了上述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3月底前还清,如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审理中,被告刘兴全承认原告吴宏林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因被告殷桂圣、陈长林未到庭应诉,原告吴宏林保证所举证据及陈述的真实性。另查,被告殷桂圣与被告陈长林于2010年7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吴宏林借款给被告殷桂圣,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殷桂圣因未及时偿还借款40万元,导致讼争,应承担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本案中,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现借款40万元已逾期,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者共同生活的。本案中,被告殷桂圣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陈长林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以上三种情形,故案涉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殷桂圣、陈长林共同偿还。关于被告刘兴全的保证责任问题。在借贷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法设定担保。保证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刘兴全在借条及承诺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其与原告吴宏林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因被告刘兴全未与原告吴宏林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吴宏林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刘兴全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兴全未与原告吴宏林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兴全未与原告吴宏林约定保证的范围,故被告刘兴全应对借款本金40万元及以40万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兴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桂圣追偿。被告殷桂圣、陈长林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桂圣、陈长林偿还原告吴宏林借款本金40万元。
二、被告殷桂圣、陈长林给付原告吴宏林借款4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两项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如皋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皋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07)。
三、被告刘兴全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殷桂圣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殷桂圣、陈长林、刘兴全负担(汇入本院诉讼费账户,开户名如皋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皋市西郊分理处,账号70×××3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代理
审判员 李 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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