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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5094号

白军锋与康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白军锋,康海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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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5094号

原告:白军锋,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康海涛,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白军锋诉被告康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军锋、被告康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军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9日起止时间还款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日50元,违约金共18900元,共计23900元;2、诉���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9日,被告康海涛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写下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元,借期12个月;期限不还,则按每天50元计算违约金,直至还清欠款为止。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故请求判决如诉。

被告康海涛辩称,因被告急需用钱,2014年7月9日,原告借给被告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出具5000元的借条并写明违约金。原告提交了2014年7月9日的借条一份,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称确系本人所写,但当天原告仅给原告1000元,加上该1000元,被告差不多也欠原告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写下5000元借条时,被告就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了该借条;当时原告表明若有钱不还才算违约金,如果没钱就不要了。原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9���,被告康海涛向原告白军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白军锋现金伍仟圆整(5000元),使用期12个月,期满自觉归还出借人,超期每天50元违约金,承诺:自愿支付对方。借款人:康海涛2014年7月9号”。该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虽辩称原告仅向其支付1000元,但同时对其尚欠原告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5000元。因借条明确约定了到期不还支付违约金,借款期满后,未向原告及时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告承诺若其无力偿还不计算违约金,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违约金应从2015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双方约定每天50元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康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军锋偿还借款五千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八元,减半收取一百九十九元,原告负白军锋担一百四十九元,被告康海涛负担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何剑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