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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刑初146号

胡长广犯诈骗罪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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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建锋,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甲,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善田,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被告人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宋某甲、辩护人王建锋、赵善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胡某甲谎称工地需用电线杆或向他人工地供应电线杆,在嘉××县××、万张镇以赊购手段,先后从赵某、王某甲、楚某某、楚某甲、王某乙、楚某乙、陆某丙、陆某乙、宗某、楚某丙、楚某丁等人经营的电线杆厂,骗取7米预应力电线杆300棵、8米预应力电线杆90棵、小10米预应力电线杆65棵、大10米预应力电线杆68棵、大10米普杆200棵、12米预应力电线杆694棵、12米普杆552棵、15米预应力电线杆358棵、15米普杆571棵,共计2898棵,总价值人民币1752180元(币种下同)。后被告人胡某甲将其中价值268750元的221棵15米普杆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宋某甲,被告人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姚某、郑某、李某、闫某、宋某乙、季某、韩某乙、张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王某甲、楚某甲、王某乙、楚某乙、陆某丙、陆某乙、宗某、楚某丁的陈述及被害人王某甲提供的账目,被告人胡某甲、宋某甲的供述,侯某、汪某、姚某出具的证明6份,被告人胡某甲出具的欠条18张及收条3张,电杆购销协议,水泥电线杆购销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山东分行卡卡转账单,宁某价鉴字〔2015〕9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对被告人胡某甲、宋某甲处罚。

被告人胡某甲、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辩解。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甲以口头合同形式骗取电线杆,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甲不知道被告人胡某甲销售的电线杆是犯罪所得,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胡某甲为偿还债务,虚构工地需用电线杆或向他人工地供应电线杆等事由,先后从嘉××县××、万张镇赵某、王某甲、楚某某、楚某甲、王某乙、楚某乙、陆某丙、陆某乙、宗某、楚某丙、楚某丁等人经营的电线杆厂,以赊购手段,骗取7米预应力电线杆300棵、8米预应力电线杆90棵、小10米预应力电线杆65棵、大10米预应力电线杆68棵、大10米普杆200棵、12米预应力电线杆694棵、12米普杆552棵、15米预应力电线杆358棵、15米普杆571棵,共计2898棵,总价值人民币1752180元(币种下同)。后被告人胡某甲将其中价值268750元的221棵15米普杆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宋某甲,被告人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现分述如下:1、2015年4月17日至6月14日间,被告人胡某甲谎称其在济宁电建二处、济宁圣通公司工程需用电线杆,先后三次从嘉祥县马村镇梨行村西南赵某等人经营的电线杆厂骗取1140棵电线杆,总价值899600,其中15米普杆300棵、12米普杆480棵、12米预应力160棵、大10米普杆200棵。2、2015年6月14日至8月1日间,被告人胡某甲谎称向济宁圣通公司、长清工地供应电线杆,先后10次从嘉祥县马村镇马村医院东某经营的电线杆厂骗取757棵电线杆,总价值278900元,其中8米预应力90棵、大10米预应力56棵、4.6型号12米预应力138棵、4.8型号12米预应力292棵、15米预应力181棵。3、2015年7月13日及15日,被告人胡某甲谎称向济南工地供应电线杆,先后两次从楚某某、楚某甲在嘉祥县马村镇曾店村经营的电线杆厂骗取15米预应力电线杆162棵,总价值97200元。4、2015年7月24日、25日,被告人胡某甲谎称其承包的山东省电力二处工程需用电线杆,先后两次从嘉祥县马村镇大碾王村南王某乙经营的电线杆厂骗取12米预应力电线杆75棵,总价值25500元。5、2015年8月2日及5日,被告人胡某甲先后两次从楚某乙在嘉祥县马村镇经营的利国电线杆厂骗取7米预应力电线杆110棵,小10米预应力电线杆65棵,总价值27200元。6、2015年8月6日至28日间,被告人胡某甲谎称向东平工地供应电线杆,先后5次从陆某乙在嘉祥县万张镇骆某经营的电线杆厂骗取368棵电线杆,总价值153780元,其中7米预应力190棵、大10米预应���12棵、12米预应力29棵、12米普杆72棵、15米预应力15棵,15米普杆50棵。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胡某甲将其中价值60000元的15米普杆50棵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销售与被告人宋某甲。被告人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7、2015年8月28日及次日,被告人胡某甲谎称向东平工地供应电线杆,经陆某乙介绍,先后两次从陆某丙在嘉祥县万张镇骆某经营的电线杆厂骗取15米普杆125棵,总价值150000元。后陆某丙怀疑被骗,将价值30000的25棵15米普杆追回。

被告人胡某甲将价值120000元的100棵15米普杆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销售与被告人宋某甲。被告人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8、2015年8月29日及次日,被告人胡某甲谎称朋友中标需用电线杆,先后从嘉祥县马村镇楚营村宗某、楚某丙经营的联大电杆厂骗取75棵15���普杆,总价值93750元。被告人胡某甲将其中价值62500元的50棵15米普杆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宋某甲,被告人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9、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胡某甲从嘉祥县马村镇楚营村西楚某丁经营的电线杆厂骗取15米普杆21棵,总价值26250元。后胡某甲将该21棵电线杆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销售与被告人宋某甲。被告人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被告人胡某甲出具的3张欠条证实赵某与别人合伙在嘉祥县马村镇梨行村西南经营一电线杆厂。2015年4月17日至6月14日间,被告人胡某甲以其在济宁电建二处、济宁圣通公司工程需用电线杆为由,先后三次以赊账方式,从赵某等人的电线杆厂拉走15米普杆300棵、12米普杆480棵���12米预应力160棵、大10米普杆200棵。2、证人李某的证言及水泥电线杆购销合同、收条1张证实2015年5月初,以略低于市场的价格,从被告人胡某甲手中购买了12米普杆300棵、12米预应力电线杆300棵、10米普杆200棵。3、证人闫某的证言及收条1张证实2015年4月,以略低于市场的价格,从被告人胡某甲手中购买了15米普杆300棵。4、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和账目及被告人胡某甲出具的欠条1张证实2015年6月14日至8月1日间,被告人胡某甲以向济宁圣通公司、长清工地供应电线杆为由,先后10次以赊账方式,从嘉祥县马村镇马村医院东他经营的电线杆厂拉走8米预应力90棵、大10米预应力56棵、4.6型号12米预应力138棵、4.8型号12米预应力292棵、15米预应力181棵。5、被害人楚某甲的陈述、证人姚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甲出具的欠条2张及侯某、汪某、姚某出具的6份证明证实2015年7月13日及15日,被���人胡某甲以向济南工地供应电线杆为由,先后两次以赊账方式,从楚某甲及其父亲楚某某经营的电线杆厂拉走15米预应力电线杆162棵。6、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被告人胡某甲出具的欠条2张证实2015年7月24日、25日,被告人胡某甲以其承包的山东省电力二处工程需用电线杆为由,先后两次以赊账方式,从王建立在嘉祥县马村镇大碾王村南经营的电线杆厂拉走12米预应力电线杆75棵。7、被害人楚某乙的陈述及被告人胡某甲出具的欠条2张证实2015年8月2日及5日,被告人胡某甲先后两次以赊账方式,从楚某乙在嘉祥县马村镇经营的利国电线杆厂拉7米预应力电线杆110棵,小10米预应力电线杆65棵。8、被害人陆某乙的陈述及被告人胡某甲出具的欠条5张证实2015年8月6日至28日间,被告人胡某甲以向东平工地供应电线杆为由,先后5次以赊账方式,从陆某乙在嘉祥县万张镇骆某经营的电线杆厂拉走7米预应力190棵、大10米预应力12棵、12米预应力29棵、12米普杆72棵、15米预应力15棵,15米普杆50棵。被害人陆某乙的陈述还能证实经他介绍,被告人胡某甲从陆某丙电线杆长赊购了一批电线杆。9、被害人陆某丙的陈述证实经陆某乙介绍,被告人胡某甲于2015年8月28日及次日,以向东平工地供应电线杆为由,用赊账方式,先后两次从他在嘉祥县万张镇骆某经营的电线杆厂拉走15米普杆125棵。后他怀疑被骗,将25棵15米普杆追回。10、被害人宗某乙的陈述及被告人胡某甲出具的欠条2张证实宗某乙与楚某丙等人在嘉祥县马村镇楚营村经营一联大电杆厂。2015年8月29日及次日,被告人胡某甲以朋友中标需用电线杆为由,以赊账方式,从他们电线杆厂拉走75棵15米普杆。11、被害人楚某丁的陈述及被告人胡某甲出具的欠条1张证实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胡某甲以赊账方式,��他在嘉祥县马村镇楚营村西经营的电线杆厂拉走15米普杆21棵。12、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宋某甲从被告人胡某甲手中收购了一批电线杆。13、电杆购销协议、收条1张、中国农业银行山东分行卡卡转账单证实被告人宋某甲以每棵6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胡某甲手中购买15米普杆。13、证人季某、韩某乙、张某、胡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甲欠他们借款,2015年8月,被告人胡某甲归还了他们部分借款。14、被告人胡某甲、宋某甲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述。15、宁某价鉴字〔2015〕9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骗电线杆的价值。1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归案情况及身份。亦有证人郑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在卷作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甲退赔被害人陆某乙、陆某丙、宗某、楚某丁等人经营的电线杆厂经济损失共计6.4万元,并取得陆某乙、陆某丙、宗某、楚某丁谅解。此事实,有经质证的被害人陆某乙、陆某丙、宗某、楚某丁陈述及出具的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赊账方式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甲明知购买的电线杆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以赊账手段骗取电线杆,而并非以口头合同形式骗取电线杆,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甲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电线杆,应认定为被告人宋某甲明知购买的电线杆系犯罪所得,因此,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某甲不知道被告人胡某甲销售的电线杆是犯罪所得,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甲自愿认罪,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和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经嘉祥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28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责令被告人胡某甲退赔陆存礼经营的电线杆厂人民币十二万三千七百八十元;陆绪民经营的电线杆厂人民币六万元,宗某乙、楚某丙等人经营的电线杆厂人民币六万一千二百五十元;楚某丁经营的电线杆厂人民币一万二千六百元;赵某等人经营的电线杆厂人民币八十九万九千六百元;王成扬经营的电线杆厂人民币二十七万八千九百元;楚某某、楚某甲等人经营的电线杆厂人民币九万七千二百元;王建立经营的电线杆厂人民币二万五千五百元;楚某乙经营的电线杆厂人民币二万七千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 杰

审 判 员  韩爱国

人民陪审员  段占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