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终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环视传媒电视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毕英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东,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守玉,男,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儒浩,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丰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环视传媒电视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视公司)与被上诉人闫守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3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环视传媒电视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术、被上诉人闫守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视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6)粤0104民初3238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并改判;2、判令上诉费用由闫守玉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闫守玉提供的公证证据方式存在重重疑点:提供给法庭与截屏页面对比中已发现不符的原图作为证据,环视公司认为闫守玉有欺瞒法庭的嫌疑。公证书的公证程序不严谨,不足证明环视公司侵权,应取消公证的引据。1、按照闫守玉所指图片,为了证明真实否在,环视公司作了努力自查:(1)在浏览器地址输入该网址路径,回车结果,无此页面;(2)在第三方搜索引擎“百度网”关键字栏目里输入图片“极乐寺+环视旅游网”“龙塔+环视旅游网”“哈尔滨工业大学夜景+环视旅游网”都没有显示出闫守玉所公证的截屏页面。在(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361号,环视公司没有细看闫守玉所公证的程序是否严谨公正,引用的图片是否真确,就结了案。这次经过专家提醒,环视公司对即将在8、9月开庭的37个案件的上诉状内容作了核对,发现其中(2016)粤0104民初6939号公证书中的截屏第128页中0198061本案图片,与闫守玉提供用作对比的底片打印图不符,所以环视公司有理由相信闫守玉利用类似图片蒙混作假证据。2、环视公司也发觉闫守玉公证的程序和搜索方式存在严重争议和误导,为验证环视公司公证书所示的公证程序是否公正合理,环视公司专门于2016年6月13日下午4点,前往广州市公证处(“仓边五科”)再作一次验证,按闫守玉提供的公证方式:打开“搜狗浏览器”直接在地址栏目输入一串带有环视公司域名(www.tvtour.com.cn)+复杂后缀路径所显示出来结果页面直接截屏,用作于公证结果的这种方式,广州公证处当场指出:对这种公证程序不予认同不给予受理,认为不符合广州公证处对网站内容实事求是的公证程序。广州公证处的正确公证流程可以是:(1)从第三方搜索引擎(如百度、谷歌)的搜索结果开始公证,再进入环视公司网站,再到要本案内页,每一个步骤都需记录截屏来进行公证;(2)也可从环视公司网站首页开始公证,再进入栏目首页,一步步进入要公证的内容页,每一个步骤都需记录截屏来进行公证。而不是像闫守玉的公证书里,直接在浏览器地址栏里输入一串带着长长的后缀路径显示的页面进行公证,在互联网时代,网站随时处在被攻击、篡改内容的危机中,想要在网站里面制造几个内容页是非常容易的事,完全不符合广州市公证处的合法公证程序,闫守玉的公证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达到确实可靠的标准,环视公司不承认闫守玉所指内容是环视公司官网自主发布的内容。根据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6年06月26日发布《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通过断开相关链接或者提供含有虚假信息的搜索结果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第十条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应当提供客观、公正、权威的搜索结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闫守玉称其拥有图片的著作权,环视公司也不予认可。闫守玉并未出示所指图片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也未向环视公司提供本案图片的胶片原图或是电子原图。而且闫守玉将打印出来的A4纸图片信息夹在公证书后,但公证书的内容未含图片信息内容。在(2016)粤0101民初3238—3241号的庭审中,环视公司质疑机身号为0330118580佳能相机是否属于闫守玉及不认可其著作人的身份,法官称已出判决书并认定的证据是可直接引用,不用再复查,环视公司不服。在(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361号,闫守玉只是提供了一张购买相机的发票,上面并无载明相机的机身号等重要信息,不足以认定该相机属于闫守玉。
四、恶意维权、高价索赔,完全违背知识产权保护准则及破坏图片市场基本原则。1、闫守玉恶意索赔,诉求费用明显过高,应予驳回。摄影界关于摄影图片使用费的标准早已形成自身的行业规定,图片使用费用与图片摄影成本、精度、尺寸、作品知名度以及用途等多种因素有关。从闫守玉公证书里的截屏看,图片大部份为模糊的缩小件,且这些图片均为单纯的风景、环境成像,其独创性极低,任何人也可随意拍摄相似甚至相同的图片,艺术欣赏性也不高。2、在专业的摄影图片(高清)市场,也有其行业标准卖价,以经营专业图片销售公司——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图片报价作参考,1张10M/授权1年的专业高清旅游风光图片(网络使用),折后价为¥150元/张。而闫守玉截屏所示的图片像素极小,质量等级低,有的难以辨认,其图片价值顶多就是按普通风光图价格1020元/张。
五、闫守玉在国内的所谓“维权”已超越法律底线,以低品质图片,大批量的索赔等于变相用执法“罚款”模式,已破坏了基本法律精神。环视公司是广州市的文化传媒小企业,本案网站也是非赢利的公司附设小网站,由90上下的初创年轻人负责,并作为公司节目的一个视频分享平台,无广告业务,无经营团队,更无侵犯闫守玉的故意,更无专业的法律团队来面对闫守玉的恶意维权。闫守玉也未能举证实际损失,或侵权方所能获得利益的数额,请求赔偿1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在(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361号,环视公司将被诉侵权图片提交给中国摄影界最高行业组织——中国摄影家协会顾问、原副主席朱先生,请他给出价值鉴定意见:朱先生是中国摄影家协会顾问,第六、七届副主席,中国艺术摄影学会执行主席、中国北京艺术摄影协会主席、文化部专业职称高级评审委员会主任、享受国务院艺术家特殊津贴。在中国摄影界享有极高的名望。根据朱先生对(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361号的本案图片提供的鉴定意见,本案图片的像素为500像素×292像素,质量等级属于普通,按照摄影行业内的通用标准,建议按转载稿费15元支付比较合理(以参照闫守玉与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交易图片的稿费标准:使用的图片按原图每幅30元、40元支付稿费作为基本依据)。综上,环视公司认为闫守玉引用事实不清、引用公证存在严重争议、更有欺瞒法庭提供虚假证据图片的事实;也没有证明其名誉及经济上损失的任何事实理据。北京市国信公证处运用不符正规公证程序的搜索图片程序出具的公证结果,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达到确实可靠的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关于证据之(六)鉴定结论: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同时依《网信息搜索服务管理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裁判。闫守玉辩称:1、闫守玉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当时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向环视公司进行了诉讼材料的送达,具体请二审予以审查核实。2、闫守玉在一审中提供了环视公司涉嫌侵权的证据,即本案的公证书,是经过北京市国信公证书进行公证的,而开庭的时候闫守玉也提交了相关的权利图片以及被控侵权图片的比对意见予以明确对比两个图片的异同,闫守玉认为本案的图片都与其主张的权利图片是相一致的。3、关于侵权公证书的公证程序,环视公司认为公证有瑕疵,应当依据公证法的规定向有关公证书及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投诉或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案中侵权公证书的作用仅是证明环视公司的网站中可以浏览到相关的被控侵权图片,若环视公司认为这些事实有误,作为网站的开发方以及图片的管理编辑者,是非常便利地提供反证予以反驳的。4、关于图片的著作权,因为闫守玉在庭审中提交了其所主张图片的图片信息,显示这些图片都是拍摄于2006年的,并且在提交的图片中附上了该图片同一时间点或同一时间段对同一景物不同角度的拍摄图片,足以证明闫守玉对本案图片享有著作权的。根据著作权司法解释第7条,图片的原稿、公证书等等都可以作为权利依据,本案中闫守玉所持有的图片的原稿也可以作为权利的依据,而且环视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使用的合法来源或者另有其他版权人,依法认定为闫守玉就是该图片的权利人。5、闫守玉认为环视公司从第4页往后的一系列的描述、陈述是对闫守玉的诬蔑。6、关于判赔数额,闫守玉认为环视公司仅仅关注的是图片的使用费,忽视了图片维权中权利人为了制止侵权而产生了其他费用,而这些判决里面的赔偿费用也包括了维权的合理费用,而不仅仅是使用费。闫守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环视公司停止侵权,立即在其网站中删除本案图片并向闫守玉支付图片侵权赔偿金及维权费用合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环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闫守玉提交的图片底稿打印件显示,闫守玉使用型号为CanonEOS20D照相机拍摄完成本案图片,其中,文件名为0208340.JPG,图片内容为青城山,摄影日期/时间为2006年3月25日12:56:58,拍摄模式为光圈优先自动曝光,快门速度为1/125,光圈值为10,ISO感光度为200,镜头为17.040.0mm,焦距17.0mm,图像大小为3504×2336,文件大小为3786KB,图像质量为精细,驱动模式为单帧拍摄。文件名为0208402.JPG,图片内容为青城山,摄影日期/时间为2006年3月25日14:11:34,拍摄模式为光圈优先自动曝光,快门速度为1/100,光圈值为8,ISO感光度为400,镜头为17.040.0mm,焦距17.0mm,图像大小为2336×3504,文件大小为3666KB,图像质量为精细,驱动模式为单帧拍摄。文件名为0214178.JPG,图片内容为开平碉堡,摄影日期/时间为2004年12月19日10:08:41,拍摄模式为光圈优先自动曝光,快门速度为1/500,光圈值为10,ISO感光度为200,镜头为17.040.0mm,焦距17.0mm,图像大小为3504×2336,文件大小为2542KB,图像质量为精细,驱动模式为单帧拍摄。拍摄上述三幅摄影作品的相机机身号均为0330118580。在原审庭审中,经当庭打开存储本案摄影图片底片的光盘,记录本案摄影作品的文件名、拍摄用相机(机身号码为0330118580)、拍摄日期、拍摄模式、光圈以及文件大小等情况与上述摄影图片底稿打印件完全一致。同时,根据闫守玉提交的含有上述底片光盘显示,闫守玉在该拍摄地点除拍摄本案图片之外,还就同一摄影题材连续拍摄了多幅摄影图片。此外,闫守玉为进一步证实其为本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当庭出示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的事实查明部分载明闫守玉所持有和使用的照相机型号为CanonEos20D,机身号为0330118580。经一审法院核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终审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于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3月20日,闫守玉为诉讼之用,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李某及该处公证人员于某的监督下,闫守玉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和打印机,进行了如下操作:1.通过局域网登陆互联网,在搜狗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tvtour.com.cn/dms/picture_view.php?p_type_id=3&parent_id=256&pid=5075,回车,显示相关页面,对以上所显示的页面进行拷屏打印(新建WORD文档,将网页内容拷屏保存至该文档后打印),结果见所附打印稿的第12页……14.在上述页面的搜狗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tvtour.com.cn/travel/html/china/in/2012/0711/1084072.html,回车,显示相关页面,对以上所显示的页面进行拷屏打印,结果见所附打印稿的第2227页;15.在上述页面的搜狗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tvtour.com.cn/travel/html/china/south/2012/0608/104383.html,回车,显示相关页面,对以上所显示的页面进行拷屏打印,结果见所附打印稿的第2830页。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并于2014年4月1日出具了(2014)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2397号公证书,证明与上述公证书相粘连的网页打印稿确为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由闫守玉当场打印,内容与网页实际情况相符等。闫守玉主张上述公证书所附打印页码为23、24、28的网页中各有一幅图片均系被诉侵权图片。上述网页打印件显示页面的顶端均有“环视旅游tvtour.com.cn”信息,页面下方均有“环视旅游网,版权所有ICP证粤B220040701”信息。在本案被诉侵权图片右下角标有“www.tvtour.com.cn”的网站信息水印,在本案被诉侵权图片的下发亦标记“图片来源或图片记者闫守玉”的文字信息。经当庭比对,0208340号图片的内容为青城山景色,远景是山林,近景是湖边的一排凉亭。第0208402号图片的内容为青城山第一峰的石碑,中景是一座牌楼。第0214178图片的内容是开平碉楼的景色,远景是一片天空,中景是碉楼及楼房,近景是水塘。闫守玉认为上述三幅权利图片与本案被诉侵权的三幅图片从拍摄角度、构图和近景内容均完全一致,闫守玉没有授权或许可环视公司使用上述三幅图片。环视公司则表示无法比对,也不清楚本案被诉侵权的三幅图片的具体来源,但承认闫守玉没有授权或许可环视公司使用本案被诉侵权的三幅图片。另在原审庭审中,环视公司确认上述公证书所记载的网址“www.tvtour.com.cn环视旅游网”是其主办及经营的网站。环视公司是于2000年8月23日成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主要从事广播、电视、电影和影视录音制作业。另根据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站首页网址为“www.tvtour.com.cn”网站的主办单位是环视公司,网站名称为“环视旅游网”。闫守玉针对环视公司的侵权行为共向一审法院提起41宗系列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824833、883892号,(2016)粤0104民初14471454、21202122、32323241号]。闫守玉主张其为制止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3000元,但没有提供律师费结算票据及付款凭证予以证明。闫守玉还主张其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1000元,并表示通过公证保全的图片合共75张(含一审被诉侵权图片),公证费为1000元,故在一审中只主张公证费15元。在原审庭审中,闫守玉表示经核查,环视公司在其开办的本案网站上已删除本案被诉侵权的三幅图片,停止了侵权行为,故申请撤回主张环视公司停止侵权以及在环视公司开办的网站中删除本案三幅图片的诉讼请求。环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同意闫守玉撤回上诉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合议庭评议后,依法口头裁定:准许闫守玉撤回主张环视公司停止侵权以及在环视公司开办的网站中删除本案三幅图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另行制作有关法律文书。闫守玉、环视公司对此均表示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一审中,闫守玉提交了保存本案摄影图片的光盘,光盘内容显示了本案摄影图片的详细摄影信息,光盘内容亦显示闫守玉就同一摄影题材连续拍摄了多幅图片。此外,一审法院做出的(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裁判文书查明的事实,照相机型号为CanonEos20D,机身号为0330118580的相机使用是闫守玉,故在环视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闫守玉是本案图片的合法著作权人,其有权限制他人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其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2397号公证书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所附的打印网页,环视公司在其主办和经营的环视旅游网(www.tvtour.com.cn)传播了本案被诉侵权的三幅图片。本案被诉侵权的三幅图片与闫守玉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相比,两者在构图内容、景物位置、拍摄角度、因光线形成的亮处和暗处均完全相同,故两者属于同一摄影作品。环视公司未经闫守玉许可或授权,在其主办的网站上展示本案图片,侵犯了闫守玉享有本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环视公司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闫守玉已确认环视公司在其开办的网站上删除了本案侵权的三幅图片,并请求撤回主张环视公司停止侵权及删除本案三幅侵权图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依法口头裁定,准许闫守玉撤回上述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重复调处。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因图片许可使用费与图片拍摄成本、精度、尺寸、作品知名度以及用途等多种因素有关。鉴于闫守玉未能举证证实闫守玉实际损失或环视公司违法所得的利润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图片作品的美感、作者知名度、环视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闫守玉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并结合闫守玉为维权提起批量维权诉讼的事实,酌情认定环视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400元(含闫守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闫守玉诉请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部分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环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闫守玉经济损失(含闫守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400元。
二、驳回闫守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闫守玉承担38元,环视公司承担1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闫守玉在一审法院起诉环视公司多起案件,现同时上诉的为(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888892号、(2016)粤0104民初21202122、32323241号18件案,二审案号为(2016)粤73民终664681号。另查明,二审环视公司庭询前提交证据三份,分别为:1、(2016)粤0104民初6939号案中公证书附图及底片打印图,拟证明闫守玉提交的公证书附图与底片内容不符,作假证据;2、朱先生的鉴定意见信,拟证明本案图片等级普通,建议稿费15元;3、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产品授权使用协议及发票,拟证本案图片索赔价超出高清风光图片市场卖价的几十倍。庭询后,环视公司又提交证据三份,分别为:1、CNN传媒商业网站的相关页面,拟证明闫守玉自主上传所有本案图片在CNN传媒商业网站上流传,闫守玉放任图片流传,自负全责;2、多案起诉状,拟证明闫守玉在广州市越秀区法院立案的图片与上诉到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第一批案件图片重复;3、多案起诉状,拟证明闫守玉已在广州市越秀区法院立案的案件,证据有误,被诉的图片与对比图片不符。再查明,二审庭询前本院向环视公司展示了原审的送达情况,环视公司表示清楚。庭审中,环视公司明确其所称重复起诉的问题,是指上述18件案之后的案件,亦明确该18件案不涉及闫守玉提交的截屏图片与原图不符的情况。还查明,闫守玉提交的公证书所附打印网页显示本案文章“呼和浩特XXX故居”页面,显示有广告内容,相关栏目包括酒店、旅行社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环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违法缺席审判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的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
一、闫守玉是否为本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二、环视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闫守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正如原审所述,闫守玉提交了保存本案图片的光盘,光盘内容包含了闫守玉同时拍摄的主题相同的多幅图片,该光盘显示了本案摄影图片的详细摄影信息。环视公司不确认闫守玉对本案图片享有著作权,但是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闫守玉是本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环视公司所称,著作权登记以及相机归属问题均不是认定著作权的必要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关于环视公司提出公证程序有瑕疵的问题,环视公司并未就该公证书向公证处提起复查,即便如环视公司上诉所称,广州市公证处的公证程序与本案不同,也不能就此证明本案公证程序有瑕疵。关于环视公司所称,其经过自查未能找到被诉图片以及网页篡改、造假的问题,公证书中输入网址后显示的网页抬头显示有“环视旅游”,网页底部显示有“环视传媒”“环视旅游网版权所有”,据此闫守玉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的义务。本案网站处于环视公司经营控制下,环视公司称网页被篡改或造假,应由环视公司举证予以证明。综上,一审法院采纳本案公证书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环视公司未经闫守玉许可授权,在其主办的网站上展示本案图片,侵犯了闫守玉享有本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环视公司称本案图片是闫守玉自主上传在网站上供下载的问题,并不能成为环视公司使用本案图片的合法依据。至于环视公司称本案网站为非营利性网站的问题,据公证书显示被诉图片页面有广告内容,环视公司所称与事实不符。闫守玉因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侵害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环视公司为本案图文内容的提供者,环视公司没有通知删除的义务,闫守玉也不属于通知删除免责条款规定的范畴。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如上文所述,环视公司侵犯了闫守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综合确定。由于闫守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或环视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作品的美感、作者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和闫守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合理费用,以及本案为系列案之一等因素,酌情确定的本案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图片使用费仅是考量的一个因素,环视公司上诉仅从图片许可费角度考虑判赔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环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缴纳),由广州环视传媒电视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华胜
审判员 刘 宏
审判员 丁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本
法官助理唐美玲
书记员陈永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