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435号
原告:续宏伟,男。
被告:张立鹏,男,。(未到庭)原告续宏伟与被告张立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续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鹏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续宏伟诉称:2011年6月被告欠原告河沙款10万元,2012年10月7日双方协议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双方约定期限已过,被告至2014年10月未还欠款。双方又于2014年10月15日再次协商,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能偿还欠款,被告将承担从欠款之日起银行贷款利率3倍的利息给原告,现双方约定的时间已过,被告尚未偿还原告欠款。据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河沙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据一份,还款协议书二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河沙,欠河沙款10万元,一直未付。2012年10月7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原告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期被告张立鹏给原告续宏伟出具欠河沙款10万元的欠据一张。约定到期后,被告仍未给付货款。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再次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前偿还欠河沙款10万元,如逾期,原告在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并加收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利率的3倍给付利息。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将河沙卖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河沙款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时间还清货款,被告未出庭予以反驳,且较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即为违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河沙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立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续宏伟支付河沙款10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立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宇葳
人民陪审员 于海洋
人民陪审员 宋玉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海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