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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刑初405号

郭某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郭某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刑初4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宝,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6]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宝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宝来到临沭街道办事处前半路村其妻侄女王某凤家中,趁无人之机,将其卧室床头柜上的一枚18K钻戒和一条18K黄金手链盗走,共计价值人民币588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宝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凤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证明、销售单复印件、收到条、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宝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已退回、积极缴纳罚金等情形,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宝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石尧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尊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