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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4刑初301号

吴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吴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刑初30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建,男,满族,1988年4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拉林满族镇双桥子村。2006年7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2008年5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3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11日被五常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6)第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修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吴建伙同张志新(已判决)在五常市卫国乡卖给王二星等人甲基苯丙胺(冰毒)7克,王二星将2000元汇入吴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吴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吴建伙同张志新(已判决)在五常市卫国乡卖给王二星等人甲基苯丙胺(冰毒)7克,王二星将2000元汇入吴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被告人吴建于2016年1月11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吴建前科判决书;吴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王二星、张志新的证言;被告人吴建的供述: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上述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吴建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吴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 旭

代理

审判员  朱丽博

代理

审判员  房金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云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