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8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崇山,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无业,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金保年,东昌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孙世良,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煜洲,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崇山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1民初22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崇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保年、被上诉人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煜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崇山一审诉称:孙崇山原系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位职工,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崇山于2012年7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在解除劳动关系前的2006年7月至2012年6月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欠孙崇山工资及奖金59500元,多次催要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均以孙崇山的行为给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经济损失和每月已支付300元工资为由拖欠至今。孙崇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工资及奖金5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审辩称:1、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不拖欠孙崇山工资以及奖金,孙崇山在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任职期间,由于其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违规审批发放贷款,2006年7月28日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决定免去孙崇山的通化县英额布农村信用社主任职务,不再享受主任级别待遇,工资标准按最低生活保障金每月300元发放,直到责任贷款清收完毕后恢复在职员工岗位待遇,同时弥补下岗清收期间部分工资。清收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直到2012年孙崇山也无法完成清收任务,造成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济损失,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故决定与孙崇山解除劳动关系。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7月6日与孙崇山解除劳动关系,如果孙崇山认为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在两年之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是在一年之内提起仲裁。但是孙崇山是在2016年3月4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孙崇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孙崇山原系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位职工。在担任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英额布信用社主任期间因违规审批发放贷款于2006年7月28日被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免去主任职务,工资标准为最低生活保障金300元,直至责任贷款清收完毕后再恢复原岗位待遇并补发下岗清收期间扣留的部分工资。2012年4月18日孙崇山因没有清收效果给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除并解除了劳动关系。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因此于2013年11月21日被本院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另查明:2012年4月18日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崇山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12年5月11日在通化日报上进行了公告。孙崇山于2015年3月3日到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力资源部主动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孙崇山因违法放贷给单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于2012年4月18日被解除劳动关系,并以单位党委的名义下发了文件。孙崇山是在2013年1月28日因涉嫌违法放贷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孙崇山称在半年多的时间里对被开除并解除劳动关系一事毫不知情明显不符合常理,且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5月11日在通化日报上对此进行了公告。孙崇山于2016年2月24日向通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定的一年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孙崇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崇山负担。孙崇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在2012年7月6日与孙崇山解除劳动关系的,当时孙崇山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而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未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送达给孙崇山。2012年5月11日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报纸公告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法律规定的。孙崇尚是在2015年3月3日才知道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仲裁时,并不超过仲裁申请时效。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崇山解除劳动合同,因无法送达而选择的公告途径,公告期满60后即解除了劳动合同,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2年4月18日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崇山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2年5月11日在通化日报上进行了公告。此时孙崇山并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解除劳动关系后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停发了孙崇山工资。孙崇山知道或应当直到其权利受到损害,应开始计算申请仲裁的诉讼时效。2016年2月24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诉讼时效。综上,孙崇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崇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洪钟
代理
审判员 黄吉国
代理
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单烁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