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24号原告唐高英,女5。委托代理人蒋春生,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月青,男。
原告唐高英与被告唐月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魏再永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唐梅玲、
人民陪审员高江宁参加审理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1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贺玲担任记录。原告唐高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月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3万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为2015年3月2日。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已过,被告拒不偿还该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偿还未果。故诉之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93万元。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及打款凭证,用以证实2014年3月2日被告唐月青向原告唐高英借款9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被告唐月青未到庭,亦未答辩。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经核实,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打款凭证是客观、真实合法的,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3月2日、5月13日、6月30日,原告三次打款共60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
原告:今借到唐高英人民币93万元整,已包括利息在内,对年月日归还。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并躲避原告,原告无奈诉之本院,要求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包括利息,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按月息2分计息,从2014年3月2日算至现在,利息已超过33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9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唐月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高英借款本息9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被告唐月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魏再永
审 判 员 唐梅玲
人民陪审员 高江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贺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三百零六条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