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256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教育科学研究院丰台实验学校。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程庄路**号。
法定代表人:丁进庄,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铭,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子燕,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中国教育科学研究院丰台实验学校(以下简称丰台实验学校)因与被申请人高子燕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2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丰台实验学校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丰台实验学校关于餐厅职工安置决定》是高子燕单方面提交的,丰台实验学校并不认可其真实性,开会视频反映的也是双方协商的过程。本案庭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丰台实验学校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商处理劳动合同问题并不违法。(二)丰台实验学校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丰台实验学校多次致信高子燕回学校上班,这一证据证明丰台实验学校一直未解除与高子燕的劳动合同。(三)原审判决丰台实验学校承担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高子燕主张的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现在改为主张经济补偿金,是为变更诉请,这一诉请未经过劳动仲裁,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中国教育科学研究院丰台实验学校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丰台实验学校于2015年9月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丰台实验学校关于该校仅与高子燕协商处理,并非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丰台实验学校不同意支付高子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丰台实验学校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丰台实验学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国教育科学研究院丰台实验学校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代理
审判员 苏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 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