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1758号原告晋江东亿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丁火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运泽,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优,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治林,男,汉族,1970年9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第三人刘安清,男,汉族,1993年9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第三人谢静,女,汉族,1991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新鲁镇。委托代理人张艳,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江东亿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亿公司”)与被告刘治林、第三人刘安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东亿公司申请追加谢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追加谢静为第三人。因刘治林、刘安清、谢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李果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吴子顺、陈勇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刘治林、刘安清、谢静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东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优、谢静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刘治林、刘安清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亿公司诉称,刘治林陆续累计拖欠东亿公司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货款964732元。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治林支付货款964732元。东亿公司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拟对刘治林财产予以保全时,发现刘治林于2013年12月11日以买卖名义将其唯一的成都市金牛区赛云台西一路*号*栋*单元*楼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过户至其儿子刘安清名下,后刘安清将该房屋出售并过户至谢静名下。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撤销刘治林与刘安清、刘安清与谢静就1号房屋转让所达成的买卖合同及转移行为;
二、刘治林、刘安清、谢静配合办理将1号房屋权属恢复登记为刘治林所有的相关事项;
三、刘治林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治林、第三人刘安清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谢静陈述,谢静通过正常的买卖途径购买的房屋,支付相应对价,属于善意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3日,四川联群投资有限公司、刘治林向成都市房管局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刘治林以556900元向四川联群投资有限公司购买1号房屋,建筑面积101.21平方米。2013年12月11日,刘安清(买方)、刘治林(卖方)签订《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刘安清向刘治林购买1号房屋,成交价格350000元。双方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刘安清登记为该房屋所有权人。2015年2月6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东亿公司诉刘治林、黄德群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8月12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治林、黄德群偿还东亿公司货款9647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刘治林、黄德群不服该判决书,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16日,谢静(买方)、刘安清(卖方)签订《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谢静向刘安清购买1号房屋,成交价格600000元。谢静、刘安清就该房屋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谢静为该房屋所有权人。另查明,刘治林、刘安清系父子关系,谢静通过朋友介绍向刘安清购买房屋。庭审中,谢静为主张其系善意取得,提交《收条》、《付款委托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付款说明》。《收条》记载刘安清、刘治林于2016年1月10日收取谢静支付购房款定金现金100000元。《付款委托书》记载刘安清、刘治林于2016年1月16日委托陈淑君收取谢静支付的房款余款500000元,2016年1月22日,刘安清在《付款委托书》上备注确认已收到谢静购房款500000元。2016年1月20日,邹代强通过银行向陈淑君转账500000元。《付款说明》记载邹代强于2016年1月20日向陈淑君付款500000元系受谢静委托代为支付。东亿公司为证明谢静购买价格显著低于正常交易价格,提交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存量房交易服务平台、链家、新浪二手房、58同城、赶集、房天下、安居客等网站截图,显示案涉房屋同小区二手房价格为7000元—10000元/平方米。谢静表示购买房屋时,因谢静可以一次性付款,刘安清同意以低于市场价的优惠价600000元成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2015)泉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两份,收条,付款委托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说明,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存量房交易服务平台、链家、新浪二手房、58同城、赶集、房天下、安居客网站截图,原告、第三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鉴于谢静现已登记为1号房屋所有权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谢静向刘安清购买1号房屋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权。
本院认为,根据东亿公司提交的二手房销售网站截图,1号房屋同地段同类型房屋价格为7000—10000元/平方米,但鉴于谢静系一次性付款,刘安清、谢静就1号房屋达成的成交价格略低于市场价格亦符合常理,且东亿公司无证据证明谢静在购买房屋时明知刘安清父亲刘治林尚有未履行债务,谢静在购买1号房屋时该房屋登记于刘安清名下,其受让该房屋时应属善意。谢静以合理价格购买1号房屋,并按法律规定完成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符合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权的构成要件,东亿公司要求撤销刘安清与谢静之间房屋买卖合同、谢静配合办理恢复1号房屋为刘安清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谢静已登记为该房屋所有权人,东亿公司要求撤销刘治林、刘安清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恢复1号房屋为刘治林所有已无实际意义,对东亿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晋江东亿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晋江东亿鞋业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败诉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果
人民陪审员 吴子顺
人民陪审员 陈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万淑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