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27民初1263号
原告:张瑞科,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科,天津融汇(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守信,农民。
被告:杨丽云,农民。
被告:南和县守信农业技术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南和县城和阳大街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李守信。
被告:河北浪头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南和县闫里乡北庄村,法定代表人李守信。
原告张瑞科与被告李守信、杨丽云、南和县守信农业技术服务专业合作社、河北浪头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瑞科诉讼中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0000元,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瑞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瑞科负担,袁改预交受理费1366元予以退还。
审判员 张红卫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