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611民初1069号

王建国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建国,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1069号原告王建国,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司晓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燕,女,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客户服务部工作人员,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国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鹤壁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被告联通鹤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汪燕、赵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国诉称:2010年9月份,原告参与被告公司交话费送手机活动,选择使用了被告公司的手机号码,并办理了入网手续,月最低消费126元,使用期限不少于两年,原告办理了156元套餐。2012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将156元套餐变更为66元套餐,在使用过程中话费未降低,经咨询,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其原因为打电话多、上网时间长。2014年底,经被告工作人员推荐,原告参与了被告公司预存300元享受96元套餐5折活动后,话费仍未降低,经多次投诉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55元(包括2012年12月-2015年12月多收取话费2700元,要求双倍赔偿共计5400元;误工费5095元,交通费及住宿费6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被告联通鹤壁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各项请求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因根据系统显示,该期限之后原告所主张的电话号码使用人是河南某公司;2、2015年1月1日之前原告所使用的涉案号码在办理入网手续时,因该号码属于联通“靓号”,原被告双方约定该靓号的月最低使用费为126元。2012年12月原告虽将套餐更换为66元套餐,但其变更套餐后,原告每月话费已经超过套餐包含的话费标准,部分月份也存在超过靓号使用费126元的标准,故原告主张多收话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中原告所提到的预存话费300元,被告已在原告手机话费消费过程中予以返还,因此被告是完全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了电信服务,被告所收取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多收取话费及需双倍返还话费的情形;3、本案案由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被告不存在侵权违约事实,原告也没有相应的损害后果,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建国起诉请求被告赔偿2015年1月1日后各项费用损失的主体地位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15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支持上述诉讼主张,针对该争议焦点1,被告联通鹤壁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仅陈述称:被告系统中显示2015年1月1日之后的使用人是河南某公司。原告王建国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3月1日被告出具的发票2份,证据来源:被告公司出具,证明涉案手机号码客户名称为原告王建国。并陈述称:原告办理涉案手机卡后从未更改过名称,即使存在更改也是被告自己的行为,与其无关,被告如更改涉案号码使用人姓名,存在欺诈的故意。被告联通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手机号码2015年1月1日后的使用人是原告王建国,该用户的账户名称并非是原告王建国。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王建国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2015年10月-2016年2月话费清单5份,证明被告均是按照126元/月的标准向原告王建国收取的话费;3、录音及视频资料9份,话费清单1组,证明2012年12月原告办理的是66元套餐,而非最低靓号126元套餐;2015年1月原告办理的是预存话费300元享受五折优惠活动;2013年1月-2015年12月被告均是按照126元标准收取的话费。4、发票12张,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与住宿费系660元。5、2016年2月18日,被告出具的《关于用户处理意见的汇报》1份,证明被告出具的汇报中写明的内容不真实。6、2016年3月10日,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淇滨分局淇滨工商所出具的《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1份,2016年3月16日鹤壁市信访局出具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1份,证明被告不积极配合处理原告诉求。被告联通鹤壁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没有异议,该5份显示的是每月缴费126元并非套餐费用,而是原告使用涉案靓号号码的最低消费。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内容无法证实,不能证明通话人员的身份。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系被告在提供电信服务过程中给对方造成该损失。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没有异议,反映了原告使用该手机号码的真实状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诉请不具有合理性。并陈述称:原告购买的涉案手机号码系靓号,在入网时存在月最低消费,即每最低使用费126元。原告同时又选择每月156元的套餐,其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这可以说明在被告为原告提供服务、原告接受服务时,一方面存在涉案号码靓号最低使用费,另一方面原告选择了相关套餐的相关优惠服务。该两项服务内容是不相互冲突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012年12月原告将涉案手机号码由156元套餐变更为66元套餐,2015年1月原告又变更为96元套餐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原告仅是对享受套餐服务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对涉案号码使用费没有做出任何变更,在该前提下,原告按126元/月向被告交纳手机号码使用费是符合约定的。被告联通鹤壁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反证如下:1、2011年5月4日联通河南分公司出具的《关于优化、调整靓号使用规则的通知》1份,证明根据该文件第三条规定,原告使用的涉案号码属该条款内的第五类,在2011年5月4日联通河南分公司没有做出靓号使用费调整之前,号码的最低消费是126元。2、2013年4月-2015年12月,涉案号码话费清单,证明原告每月话费消费金额;不论是66元套餐还是96元套餐,原告每月实际消费在大部分月份已超出套餐限额,对超出套餐部分的通话消费应由原告自行交纳。原告王建国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2年12月之前靓号的最低消费为126元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1月之后涉案号码最低消费为126元。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手机话费还存在没有消费至66元、96元的情况。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发票系被告公司出具,客户名称显示的是原告王建国,可以证明2016年3月涉案手机的使用人是原告王建国,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均系饭店开具的发票,与原告诉称的交通费、住宿费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原告参与被告公司交话费送手机活动,申请办理了手机号码,使用期限需满两年,手机号码最低消费为126元,并开通了156元的套餐。2012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套餐手续,将156元套餐变更为66元套餐业务。2014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预存300元话费业务,享受96元套餐5折优惠活动。套餐内包含的具体事项及2012年12月-2013年3月涉案手机使用费用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被告提供原告认可的涉案手机使用情况清单显示,2013年4月-2014年3月,因被告公司的优惠及赠款,原告交纳的手机费用均未超出其实际使用数额。2014年4月-2015年12月,因原告不再享受上述优惠、赠款政策,其手机使用费未超出126元的部分均按照126元收取,超出126元部分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收取。该期限内实际收取数额超出计费应收共计318.99元。另查明:2016年1月5日,被告联通公司经内部审批,同意并将原告使用的手机号码最低消费从126元降为4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公司多收取原告电话费2700元,并称被告在为原告提供电信服务过程中未按约定为其提供服务,存在欺诈行为,要求被告承担双倍赔偿责任。

被告作为电信服务提供机构,对于原告诉称的2012年12月-2015年12月期间涉案手机号码的资费消费情况,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交2012年12月-2013年3月涉案手机使用费用情况及套餐内包含的具体事项,应由其承担上述期间资费使用情况举证不能的相关责任,因原告在2012年12月已将手机资费变更为66元套餐,该期间其资费使用情况依法应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以认定原告每月实际使用话费为66元为宜,故对该期间多收取的话费,应当认定为240元【(126元-66元)×4个月】。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015年12月期间,多收取原告的电话费用为318.99元,以上共计558.99元。但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联通公司主观上存在欺诈故意、客观上有欺诈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消费欺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多收取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在该558.99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要求被告赔偿多收取话费的过程中实际产生了上述费用,亦不能证明被告多收取手机使用费与上述费用的产生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原告的上述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主张系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与原告形成电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时,其公司已经向原告告知该涉案手机号码的使用费为126元,与原告选择何种套餐不存在冲突,且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的意见。庭审中,原告仅对其在办理涉案手机号码时,被告告知其手机号码的月最低消费额是126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变更套餐后手机号码的月最低消费额仍为126元并未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之规定;被告作为电信服务的提供者,应对其向原告出具服务单据且履行了告知涉案手机号码变更套餐后号码使用费仍为126元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自行承担对其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被告辩称2015年1月1日之后的涉案手机的使用人并非原告,原告起诉该期限之后的手机使用费用主体不适格,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且原告提供的话费清单上明确显示涉案手机号码的使用人是原告王建国,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国电信服务费用558.99元;

二、驳回原告王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建国负担15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璐婷

审 判 员  孟利平

人民陪审员  郝素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学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