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9329号
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原告之母),汉族。
被告:程某甲,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被告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自承担一半;3、共同财产有按揭房屋一套、长安车一辆,要求房屋归原告所有,长安车归被告所有;4、无存款,有债务145000元,由被告偿还;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3日生育一子程某乙。因被告长期在外打牌、上网,对家庭不负责任,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他由于在经营水果生意,有时回家晚点。但他与原告仍有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3日生育一子程某乙。近年来,因双方经营水果店,有时为经济、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起诉离婚。审理中,被告要求和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夫妻间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尚能相处。原告只要放弃离婚念头,相互理解,相互关心,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且原告对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