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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3116号

蓝翠华与林志锋、陈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蓝翠华,林志锋,陈春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3116号

原告:蓝翠华,女,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被告:林志锋,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被告:陈春香,女,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原告蓝翠华与被告林志锋、陈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锋、陈春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翠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林志锋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款借后被告拒不归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春香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林志锋、陈春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林志锋向蓝翠华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0个月,每月还款3600元。另查明,林志锋与陈春香于2010年5月26日在漳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蓝翠华的陈述,蓝翠华提供的借条一张、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张等加以证实。林志锋、陈春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蓝翠华与林志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林志锋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因借款时,借贷双方对借款约定借款期限,期限届满后林志锋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现蓝翠华据此起诉请求判令林志锋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因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本案中蓝翠华主张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借贷发生在林志锋与陈春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蓝翠华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林志锋、陈春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林志锋、陈春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蓝翠华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2014年6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林志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炎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小祥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更多数据: